第六条 执行机构向市发展改革委提出申请应当提交以下文件:
(一)天津市应对气候变化领域对外合作项目申请报告及申请表(加盖公章);
(二)中方执行机构的基本情况(加盖公章);
(三)外方合作机构的基本情况(加盖公章);
(四)拟签署的对外合作项目合同或合作意向书,对于其中涉及的法律问题,要附上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均加盖公章);
(五)依法需审查的其他有关材料。
第七条 凡对外合作内容涉及以下三种情况的,应当征求国家发展改革委意见:
(一)与国家履行《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和《京都议定书》相关的合作;
(二)与国家履约信息通报,温室气体排放清单,排放预测、观测和监测,行业排放数据等方面相关的合作;
(三)与国家应对气候变化战略和政策走向及重大政策、技术选择相关的合作。
第八条 在合作过程中需要调整合作内容、实施区域或执行机构的,原执行机构应当向市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书面申请径送市发展改革委。市发展改革委应当在规定时限内提出书面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审定。需组织专家论证或需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同意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内。
第九条 执行机构在签署对外合作项目合同或意向书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将合同或意向书的正本报送市发展改革委。
第十条 在执行过程中,执行机构应按照市发展改革委的要求定期报告执行情况。必要时,市发展改革委对其执行情况进行不定期审查。合作结束后,执行机构要及时编制合作执行报告,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备案材料径送市发展改革委。合作执行报告提交期限应当在申报文件中予以明确。
第十一条 对外合作项目合同或意向书签订后,执行机构必须严格履行,切实维护我国国家安全和利益。
对可能危害我国国家安全和利益的合作,市发展改革委应当报请市人民政府及时采取措施终止执行。
第十二条 执行机构在开展对外合作过程中需公开发布或对外提供科研成果和相关信息的,应当遵守国家和我市相关规定,维护国家利益。公开发布或对外提供科研成果和相关信息涉及本实施细则第七条所列三种情况的,应当报市发展改革委审查,市发展改革委提出审查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审定。拟发布或提供信息是否属于禁止领域尚不明确的,执行机构应向市发展改革委查询。执行机构违反规定发布或提供信息、损害国家利益的,市发展改革委应当报请市人民政府及时采取措施,并追究其责任。
第十三条 市政府各部门要对分管的行业协会、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开展应对气候变化领域对外合作加强指导和管理。行业协会、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等在开展应对气候变化领域对外合作中,应及时向市发展改革委报告有关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