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停产停业期限为被征收人实际搬迁之日至以原生产方式或者经营方法恢复到原生产经营规模所需的社会平均时间;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的,停产停业期限自被征收人实际搬迁之日起至产权调换房屋通知交付之日止;被征收人使用房屋征收部门提供类似房屋周转的,使用周转房屋的时间相应扣减。
第十四条 给予停产停业损失补偿的被征收房屋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土地、房屋权属证明,或者经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依法认定为合法建筑;
(二)被征收房屋作为生产经营场所的,经营者应当持有合法、有效的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以及其他有关许可证件;
(三)因房屋被征收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
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被征收人擅自将住宅房屋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征收时不给予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擅自改变非住宅房屋用途的,按照原用途计算停产停业损失。
被征收房屋于2010年7月1日前已经改变为经营性用房,并取得工商营业执照、持续营业1年以上的,可以结合实际营业年限按照适当比例给予停产停业损失补偿。具体比例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结合本地实际确定。
第十六条 使用被征收房屋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不符合国家、省产业政策,房屋征收后不允许恢复原生产经营活动的,按照国家、省产业政策调整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伪造、变造土地、房屋权属证明、工商营业执照等证明文件骗取停产停业损失补偿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并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工作的指导。
第十九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加强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管理。
第二十条 从事房屋征收工作的人员应当熟练掌握房屋征收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和其他业务知识,并经培训考核合格。
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和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定期对从事房屋征收工作的人员进行教育培训。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