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之日起5日内审查完毕,并按照下列规定作出处理:(一)申请事项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应当受理,并自受理之日起5日内,将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二)申请事项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三)申请事项依法不适用行政裁决程序的,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一百一十四条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10日内,向行政机关提交书面答复及相关证据材料。
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被申请人提交的书面答复之日起5日内,将书面答复副本送达申请人。申请人、被申请人可以到行政机关查阅、复制、摘录案卷材料。
第一百一十五条 行政机关审理行政裁决案件,应当由2名以上工作人员办理。
申请人、被申请人对主要事实没有争议的,行政机关可以书面审理;对主要事实有争议的,应当公开审理。但是依法不予公开的除外。
行政机关应当先行调解,调解不成的,依法作出裁决。
第一百一十六条 行政机关作出裁决后应当制作行政裁决书。
行政裁决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二)争议的事实;
(三)认定的事实;
(四)适用的法律依据;
(五)裁决内容和理由;
(六)救济的途径和期限;
(七)行政机关印章和裁决日期;
(八)应当载明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一十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裁决;情况复杂的,经本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日,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第四节 行政给付
第一百一十八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给付,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请,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发放抚恤金、社会保险金、最低生活保障金和其他福利等赋予物质权益或者与物质有关的权益的行为。
行政给付应当遵循有利于保护群众利益、促进社会公正、维护社会稳定的原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 行政给付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规定的范围、对象、等级、标准和期限实施。
实施行政给付应当建立账册登记制度,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账册上签字或者盖章。
行政给付的账册应当定期交付审计,审计结果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布。
第一百二十条 行政机关变更行政给付范围、对象、等级、标准、期限或者废止相应项目的,应当提前30日告知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一百二十一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给付的,行政机关应当撤销,并予以追回。
第五节 行政调解
第一百二十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调解,是指行政机关为了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居间协调处理与行使行政职权相关的民事纠纷的行为。
行政调解应当遵循自愿、合法、公正、及时的原则。
第一百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可以根据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请进行行政调解,也可以主动进行行政调解。
行政调解由具有相关法律知识、专业知识和实际经验的工作人员主持。
第一百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收到行政调解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应当及时告知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同意调解的,应当受理并组织调解。
不符合条件或者一方不同意调解的,不予调解。
第一百二十五条 行政调解工作人员应当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根据纠纷的特点、性质和难易程度,进行说服疏导,引导双方达成调解协议。
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调解协议书应当由纠纷双方和调解工作人员签名,并加盖行政机关印章。
第七章 监督和责任追究
第一百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规定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程序违法行为。
监督检查应当采取下列方式:
(一)听取本规定实施情况的报告;
(二)行政执法评议考核;
(三)行政执法案卷评查;
(四)调查处理公众投诉、举报以及新闻媒体曝光的行政程序违法行为;
(五)监督检查的其他方式。
第一百二十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违反本规定的,可以向监察机关、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投诉、举报。
监察机关、上级行政机关、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公布受理投诉、举报的承办机构和联系方式,对受理的投诉、举报进行调查,依照职权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举报人。
第一百二十八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规定的,应当依职权或者依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请自行纠正。
监察机关、上级行政机关、政府法制机构对投诉、举报和监督检查中发现的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应当发出《行政监督通知书》,建议自行纠正,有关行政机关应当在30日内将处理结果向监督机关报告。
有关行政机关不自行纠正的,由监督机关依照职权分别作出责令补正或者更正、责令履行法定职责、确认违法或者无效、撤销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