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紧急情况时,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可以直接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四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启动事故应急预案,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第四十五条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应积极配合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妥善处理事故善后工作,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向事故伤亡人员支付赔偿金。
第四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其有关证照;对生产经营单位负有事故责任的有关人员,依法暂停或者撤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执业资格、岗位证书;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受到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为发生事故的单位提供虚假证明的中介机构,由有关部门依法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依照
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给予撤职处分或者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