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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春市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的通知


  第十八条 安全评价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从事安全评价活动,应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遵循客观公正、诚实守信、公平竞争的原则,恪守职业道德,如实地反映所评事项,并对作出的安全评价结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积极推进安全生产技术进步。积极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新装备,不得使用国家已经明令淘汰、禁止使用和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和设备,不断改善本单位的安全生产条件,提高安全生产科技保障水平。

  第二十条 煤矿企业、非煤矿山企业应当在规定时限内,安装监测监控系统、井下人员定位系统、紧急避险系统、压风自救系统、供水施救系统和通信联络系统。

  第二十一条 煤矿企业应当建立调度室,随时掌握各工作地点的相关情况,并能与主要工作地点取得联系。

  第二十二条 煤矿、非煤矿山企业应设立技术部门,并应配有采掘、地质测量等专业技术人员。没有条件配备专业技术人员的非煤矿山企业,应聘请专业技术人员或委托评价、咨询、技术服务等中介机构提供技术服务。地下矿山企业应在技术管理部门中配备通风等专业技术人员。

  第二十三条 运输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的道路专用车辆和旅游包车及三类以上的班线客车,应按照《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规定的时限,完成安装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装置。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和仓库周边的安全防护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物内,并与员工宿舍保持规定的安全距离。

  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应当设有符合紧急疏散要求,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安全出口,不得以任何理由和任何方式封闭堵塞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的安全出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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