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足、配齐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煤矿、非煤矿山、建筑施工和其它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运输等单位,应建立专门组织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第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实施综合管理。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支持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待遇不得低于同级同职其他岗位管理人员的待遇。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提高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意识,掌握安全生产知识。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开展安全生产教育,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由本行政区域内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生产培训机构培训,经相关部门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作业;特种作业人员应由户籍所在地或者从业所在地的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生产培训机构培训,经安监部门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作业。
第十四条 矿山开采、建筑施工、危险品生产以及道路交通运输等高危行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应当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专户核算。每年的安全生产费用提取、使用情况要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具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十六条 矿山、交通运输、建筑施工、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高危行业生产经营单位应按照有关规定存储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和积极探索推行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执行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