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春市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的通知
(长府发〔2011〕1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现将《长春市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长春市人民政府
二〇一一年七月九日
长春市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
第一条 为落实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吉林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及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长春市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以下简称《规定》)。
第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应依照本《规定》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第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对落实本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全面负责。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是指生产经营单位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完善安全生产条件,执行国家、行业标准,以及事故报告、救援和善后赔偿的责任。
第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实行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
第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相应资质的单位,应当与承包、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
第七条 需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方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并在许可证期满前3个月,依照《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国务院令第397号)的规定,办理延续换证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