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苏州市轨道交通管理办法

  涉及轨道交通的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
  第五十二条 在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内施工的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制定、未实施轨道交通设施保护方案或者拒绝轨道交通经营单位进行安全监控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建设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建设单位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做好轨道交通设施的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查,影响其正常运行和使用的;
  (二)未建立运营管理、安全检查、投诉受理等制度的;
  (三)未制定、未落实轨道交通运营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方案的;
  (四)未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培训或者从业人员无证上岗的;
  (五)未在车站醒目处公布首末班车行车时刻或者未按照规定在车站、出入口、通道设置导向标志的;
  (六)擅自停止线路运营、部分路段运营,停运未向社会公示的;
  (七)未按照规定要求报送运营统计数据资料的;
  (八)未按照轨道交通运营服务规范和标准的其他要求提供服务的。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行政处罚,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可以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予以行政拘留:
  (一)损坏列车、隧道、轨道、路基、车站等设备设施的;
  (二)毁损、遮盖或者移动安全警示标志和疏散导向、站牌等标志以及防护监视等设备的;
  (三)擅自进入轨道、隧道或者其他有禁止进入标志区域的;
  (四)擅自操作有警示标志的按钮、开关装置,非紧急状态下动用应急或者安全装置的;
  (五)在轨道上放置、丢弃障碍物,向轨道交通列车、机车、维修工程车以及其它设施投掷物品的;
  (六)攀爬或者翻越围墙、栏杆、闸机等的;
  (七)在风亭、出入口50米范围内存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物品的。
  有前款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损害轨道交通设施、扰乱轨道交通运营秩序以及其他危害轨道交通安全、损害环境和容貌的,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有权对行为人进行劝阻和制止,可以责令行为人离开轨道交通设施或者拒绝为其提供客运服务,并依法告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处罚;造成轨道交通设施损坏的,行为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第 [1] [2] [3] [4] [5] [6] [7] [8] [9] 页 共[10]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