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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轨道交通管理办法

  (五)轨道交通过江、河、湖隧道结构外边线外侧50米内。
  因地质条件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调整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范围的,由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提出,经市城乡规划、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条 在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内进行下列活动的,建设单位应当制定轨道交通设施保护方案,经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同意后,依法办理有关行政许可手续;在施工前与轨道交通经营单位签订安全协议,施工过程应当接受轨道交通经营单位的安全监控:
  (一)新建、改建、扩建或者拆除建(构)筑物;
  (二)地面堆卸载、基坑开挖、爆破、桩基础施工、顶进、灌浆、锚杆作业;
  (三)修建塘堰、开挖河道水渠、采石挖砂、打井取水;
  (四)敷设管线或者设置跨线等架空作业;
  (五)在过江、河、湖隧道段疏浚;
  (六)其他可能影响轨道交通设施的作业活动。
  第二十一条 在轨道交通特别保护区内,除必需的市政、园林、环卫和人防工程,以及已经规划批准的或者对现有建筑进行改建、扩建并依法办理行政许可手续的建设工程外,不得进行其他建设活动。
  第二十二条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可以进入控制保护区内建设单位的施工现场查看,发现施工活动危及或者可能危及轨道交通设施安全的,可以要求建设单位停止作业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建设单位拒不采纳的,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报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对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报告的情况进行核查,经核查可能危及轨道交通安全的,应当责令采取防范措施;对危及轨道交通安全的,责令停止作业,并要求建设单位采取补救措施。

第四章 土地综合开发

  第二十三条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可以按照本办法规定从事轨道交通综合开发活动。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规划、轨道交通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轨道交通综合开发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四条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在轨道交通工程建设时,可以一并进行与轨道交通设施结构上不可分割、工程上必须统一实施的综合开发。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可以进行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内结合轨道交通的综合开发。
  综合开发应当充分利用地下、地表、地上空间,严格按照综合开发方案确定的方式、范围和用途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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