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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卫生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卫生行政处罚裁量权暂行规定的通知


  违法行为:妨碍职业卫生监督执法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九)拒绝卫生行政部门监督检查的。

  处罚标准:1、首次发生上述违法行为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2、逾期不改正的,逾期两个周以内的,处5万元罚款;四个周以内,处5-10万元罚款;六个周以内,处10-15万元;八个周以内,15-20万元;八周以上,处20万元。态度恶劣,抗拒检查,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处10万以上罚款。

  第八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行政处罚

  违法行为:违反职业病(疑似职业病)报告规定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七条 用人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职业病、疑似职业病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弄虚作假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处罚标准:1、首次发现未报告职业病、疑似职业病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瞒报人数2人以下、情节较轻的,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瞒报人数2人以上、情节较严重的,可以处5000-10000元罚款;2、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的,或者发现未报告职业病、疑似职业病1例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罚款,最高不得超过1万元罚款。3、弄虚作假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发现1例并处1万元罚款,依次递增,最高至5万元罚款。

  第八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的行政处罚

  违法行为:违反职业卫生服务机构管理规定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三条 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机构和承担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认证或者批准机关取消其相应的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出资质认证或者批准范围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或者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的;

  (二)不按照本法规定履行法定职责的;

  (三)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

  处罚标准:1、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行为2次以下的,处2倍罚款;违法行为3人次的,处3倍罚款;违法行为4人次的,处4倍罚款;违法行为5人次的,处5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000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2000元以下的,处1万元罚款,违法所得3000元以下的,处1万5千罚款;违法所得3000-5000元的,处2万罚款。2、情节严重的,由原认证或者批准机关取消相应的资格。

  第八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行政处罚

  违法行为: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成员违法收受当事人财物(或其他好处)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四条 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收受职业病诊断争议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取消其担任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资格,并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设立的专家库中予以除名。

  处罚标准:1、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影响较轻的,可以并处3000元-3万元以下的罚款;影响恶劣的,可以并处3-5万元罚款。2、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担任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资格,并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设立的专家库中予以除名。

  第八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十七条 、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十九条;《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办法》第五条的行政处罚

  违法行为:超出资质范围擅自从事职业卫生服务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二条 未取得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认证擅自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或者医疗卫生机构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项 承担职业健康检查的医疗卫生机构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及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到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取消其相应的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够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超出批准范围从事职业健康检查的

  处罚标准:1、首次发现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罚款。第二次发现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罚款。首次发现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罚款;再次发现处5千-2万元罚款。2、超出批准范围从事职业健康检查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到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3、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取消其相应的资格。

  第九十条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十四条的行政处罚

  违法行为:医疗机构未取得放射诊疗许可从事放射诊疗工作

  处罚依据:《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三十八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30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一)未取得放射诊疗许可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

  处罚标准:1、医疗机构未按《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申请办理《放射诊疗许可证》开展放射诊疗工作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开展X射线影像诊断工作的罚款1000.00元、开展介入放射学工作的罚款1000.00元、开展核医学工作的罚款2000.00元、开展放射治疗工作的罚款3000.00元。2、未取得《放射诊疗许可证》开展两项以上放射诊疗工作的,按其单项累加处罚,但最高罚款为3000.00元。3、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九十一条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行政处罚

  违法行为:医疗机构未办理放射诊疗科目登记或未按照规定校验

  处罚依据:《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三十八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30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二)未办理诊疗科目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进行校验的;

  处罚标准:1、医疗机构未按《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十六条十七条规定向卫生行政执业登记部门办理相应诊疗科目登记手续的,申请《放射诊疗许可证》校验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开展X射线影像诊断工作的罚款1000.00元、开展介入放射学工作的罚款1000.00元、开展核医学工作的罚款2000.00元、开展放射治疗工作的罚款3000.00元。2、未向卫生行政执业登记部门办理相应诊疗科目登记手续的,申请《放射诊疗许可证》校验的,开展两项以上放射诊疗工作的,按其单项累加处罚,但最高罚款为3000.00元。3、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九十二条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十七条的行政处罚

  违法行为:医疗机构未经批准擅自变更放射诊疗项目或者超出批准范围从事放射诊疗工作

  处罚依据:《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三十八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30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三)未经批准擅自变更放射诊疗项目或者超出批准范围从事放射诊疗工作。

  处罚标准:1、医疗机构未按《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向放射诊疗许可批准机关提出许可变更申请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开展X射线影像诊断工作的罚款1000.00元、开展介入放射学工作的罚款1000.00元、开展核医学工作的罚款2000.00元、开展放射治疗工作的罚款3000.00元。2、未向放射诊疗许可批准机关提出许可变更申请,开展两项以上放射诊疗工作的,按其单项累加处罚,但最高罚款为3000.00元。3、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九十三条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七条的行政处罚

  违法行为:医疗机构使用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人员从事放射诊疗工作

  处罚依据:《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三十九条 医疗机构使用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人员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50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处罚标准:1、医疗机构未按《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七条规定配备不同类别放射诊疗工作的相关专业人员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开展X射线影像诊断工作的罚款1000.00元、开展介入放射学工作的罚款2000.00元、开展核医学工作的罚款3000.00元、开展放射治疗工作的罚款4000.00元。2、开展两项以上放射诊疗工作的,按其单项累加处罚,但最高罚款为5000.00元。3、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九十四条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八条的行政处罚

  违法行为:医疗机构购置、使用不合格或国家有关部门规定淘汰的放射诊疗设备

  处罚依据:《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四十一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 购置、使用不合格或国家有关部门规定淘汰的放射诊疗设备的;

  处罚标准:医疗机构未按《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八条规定配备不同类别放射诊疗工作的相关设备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开展X射线影像诊断工作的罚款2000.00元、开展介入放射学工作的罚款4000.00元、开展核医学工作的罚款6000.00元、开展放射治疗工作的罚款8000.00元。开展两项以上放射诊疗工作的,按其单项累加处罚,但最高罚款为10000.00元。

  第九十五条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九条的行政处罚

  违法行为: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配备不同类别放射诊疗工作安全防护装置和个人防护用品

  处罚依据:《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四十一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使用安全防护装置和个人防护用品的;

  处罚标准:1、医疗机构未按《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九条规定配备不同类别放射诊疗工作的相关安全防护装置、辐射检测仪器和个人防护用品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开展X射线影像诊断工作的罚款2000.00元、开展介入放射学工作的罚款4000.00元、开展核医学工作的罚款6000.00元、开展放射治疗工作的罚款8000.00元。2、开展两项以上放射诊疗工作的,按其单项累加处罚,但最高罚款为10000.00元。

  第九十六条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行政处罚

  违法行为: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对放射诊疗设备、工作场所及防护设施进行检测和检查

  处罚依据:《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四十一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 未按照规定对放射诊疗设备、工作场所及防护设施进行检测和检查的;

  处罚标准:1、医疗机构未按《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二十条、二十一规定对放射诊疗设备、工作场所及防护设施进行检测和检查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开展X射线影像诊断工作的罚款2000.00元、开展介入放射学工作的罚款4000.00元、开展核医学工作的罚款6000.00元、开展放射治疗工作的罚款8000.00元。2、开展两项以上放射诊疗工作的,按其单项累加处罚,但最高罚款为10000.00元。

  第九十七条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行政处罚

  违法行为: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对放射诊疗工作人员进行个人剂量监测、健康检查、建立个人剂量和健康档案

  处罚依据:《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四十一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 未按照规定对放射诊疗工作人员进行个人剂量监测、健康检查、建立个人剂量和健康档案的;

  处罚标准:1、医疗机构未按《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二十三规定对放射诊疗工作人员进行个人剂量监测、健康检查、建立个人剂量和健康档案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开展X射线影像诊断工作的罚款2000.00元、开展介入放射学工作的罚款4000.00元、开展核医学工作的罚款6000.00元、开展放射治疗工作的罚款8000.00元。2、开展两项以上放射诊疗工作的,按其单项累加处罚,但最高罚款为10000元。

  第九十八条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行政处罚

  违法行为:医疗机构发生放射事件造成人员损害或未立即采取应急和控制措施、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

  处罚依据:《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四十一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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