处罚标准:1、初次不对供血浆者进行身份识别,采集冒名顶替者,健康检查不合格者或者无《供血浆证》者的血浆,责令限期改正,处5-8万元以下的罚款;2、再初次不对供血浆者进行身份识别,采集冒名顶替者,健康检查不合格者或者无《供血浆证》者的血浆,责令限期改正,处8-10万元罚款。3、情节严重的,吊销《单采血浆许可证》。
第五十七条 《
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
三十条;《
单采血浆站管理办法》第
三十条第二、三款的行政处罚
违法行为:单采血浆站违反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血浆采集技术操作标准和程序,过频过量采集血浆
处罚依据: 《
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
三十五条第三项、《
单采血浆站管理办法》第
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吊销《单采血浆许可证》;构成犯罪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处罚标准:1、初次违反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血浆采集技术操作标准和程序,过频过量采集血浆,责令限期改正,处5-8万元以下的罚款;2、再次违反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血浆采集技术操作标准和程序,过频过量采集血浆,责令限期改正,处8-10万元罚款。3、情节严重的,吊销《单采血浆许可证》。
第五十八条 《
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
十四条第二款;《
单采血浆站管理办法》第
三十条第四款的行政处罚
违法行为:单采血浆站向医疗机构直接供应原料血浆或者擅自采集血液
处罚依据:《
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
三十五条第一项、《
单采血浆站管理办法》第
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吊销《单采血浆许可证》;构成犯罪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处罚标准:1、初次向医疗机构直接供应原料血浆或者擅自采集血液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8万元以下的罚款;2、再次向医疗机构直接供应原料血浆或者擅自采集血液的,责令限期改正,处8-10万元罚款;3、情节严重的,吊销《单采血浆许可证》。
第五十九条 《
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
十四条第一款;《
单采血浆站管理办法》第
三十条第一款的行政处罚
违法行为:单采血浆站未使用单采血浆机械进行血浆采集
处罚依据:《
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
三十五条第五项、《
单采血浆站管理办法》第
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吊销《单采血浆许可证》;构成犯罪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处罚标准:1、初次违法未使用单采血浆机械采集血浆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8万元以下的罚款;2、再次违法未使用单采血浆机械采集血浆的,责令限期改正,处8-10万元罚款;3、情节严重的,吊销《单采血浆许可证》。
第六十条 《
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
十五条第一款;《
单采血浆站管理办法》第
四十四条的行政处罚
违法行为:单采血浆站未使用有产品批准文号并经国家药品生物制品检定合格的体外诊断试剂以及合格的一次性采血浆器材
处罚依据:《
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
三十五条第六项、《
单采血浆站管理办法》第
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吊销《单采血浆许可证》;构成犯罪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处罚标准:1、初次违法未使用有产品批准文号并经国家药品生物制品检定合格的体外诊断试剂以及合格的一次性采血浆器材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8万元以下的罚款;2、再次违法未使用有产品批准文号并经国家药品生物制品检定合格的体外诊断试剂以及合格的一次性采血浆器材的,责令限期改正,处8-10万元罚款。3、情节严重的,吊销《单采血浆许可证》。
第六十一条 《
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
十六条;《
单采血浆站管理办法》第
四十二条的行政处罚
违法行为:单采血浆站未按照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包装、储存、运输原料血浆
处罚依据:《
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
三十五条第七项、《
单采血浆站管理办法》第
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项: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吊销《单采血浆许可证》;构成犯罪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处罚标准:1、初次未按照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包装、储存、运输原料血浆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8万元以下的罚款;2、再次未按照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包装、储存、运输原料血浆的,责令限期改正,处8-10万元罚款。3、情节严重的,吊销《单采血浆许可证》。
第六十二条 《
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
三十五条第八项、《
单采血浆站管理办法》第
四十八条的行政处罚
违法行为:单采血浆站对国家规定检测项目检测结果呈阳性的血浆不清除、不及时上报
处罚依据:《
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
三十五条第八项、《
单采血浆站管理办法》第
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八)项: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吊销《单采血浆许可证》;构成犯罪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处罚标准:1、初次对国家规定检测项目检测结果呈阳性的血浆不清除、不及时上报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8万元以下的罚款;2、再次对国家规定检测项目检测结果呈阳性的血浆不清除、不及时上报的,责令限期改正,处8-10万元罚款。3、情节严重的,吊销《单采血浆许可证》。
第六十三条 《
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
十七条;《
单采血浆站管理办法》第
四十条的行政处罚
违法行为:单采血浆站对污染的注射器、采血浆器材及不合格血浆等不经消毒处理,擅自倾倒,污染环境,造成社会危害
处罚依据:《
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
三十五条第九项、《
单采血浆站管理办法》第
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八)项: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吊销《单采血浆许可证》;构成犯罪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处罚标准:1、初次发现对污染的注射器、采血浆器材及不合格血浆等不经消毒处理,擅自倾倒,污染环境,造成社会危害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8万元以下的罚款;2、再次发现对污染的注射器、采血浆器材及不合格血浆等不经消毒处理,擅自倾倒,污染环境,造成社会危害的,责令限期改正,处8-10万元罚款。3、情节严重的,吊销《单采血浆许可证》。
第六十四条 《
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
十五条第二款;《
单采血浆站管理办法》第
四十四条的行政处罚
违法行为:单采血浆站重复使用一次性采血浆器材
处罚依据:《
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
三十五条第十项、《
单采血浆站管理办法》第
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九)项: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吊销《单采血浆许可证》;构成犯罪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处罚标准:1、初次发现重复使用一次性采血浆器材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8万元以下的罚款;2、再次发现重复使用一次性采血浆器材的,责令限期改正,处8-10万元罚款。3、情节严重的,吊销《单采血浆许可证》。
第六十五条 《
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
十三条;《
单采血浆站管理办法》第
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行政处罚
违法行为:单采血浆站向与其签订质量责任书的血液制品生产单位以外的其他单位供应原料血浆
处罚依据:《
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
三十五条第十一项、《
单采血浆站管理办法》第
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吊销《单采血浆许可证》;构成犯罪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处罚标准:1、单采血浆站初次向与其签订质量责任书的血液制品生产单位以外的其他单位供应原料血浆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8万元以下的罚款。2、单采血浆站再次向与其签订质量责任书的血液制品生产单位以外的其他单位供应原料血浆的,责令限期改正,处8-10万元罚款。3、情节严重的,吊销《单采血浆许可证》。
第六十六条 《
单采血浆站管理办法》第
四十三条第二款、第
四十八条的行政处罚
违法行为:单采血浆站已知其采集的血浆检测结果呈阳性,仍向血液制品生产单位供应
处罚依据:《
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
三十六条;《
单采血浆站管理办法》第
六十四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吊销《单采血浆许可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以上30万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处罚标准:1、吊销《单采血浆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20万以上的罚款;2、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单采血浆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30万元罚款。
第六十七条 《
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
十一条;《
单采血浆站管理办法》第
二十条的行政处罚
违法行为:个人或组织涂改、伪装、转让《供血浆证》
处罚依据:《
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
三十七条;《
单采血浆站管理办法》第
六十五条: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收缴《供血浆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处罚标准:1、配合执法的,收缴《供血浆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4倍的罚款;不配合的,处违法所得4-5倍的罚款。2、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八条 《
单采血浆站管理办法》第
五十六条的行政处罚
违法行为:单采血浆站隐瞒、阻碍、拒绝卫生行政部门监督检查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
处罚依据:《
单采血浆站管理办法》第
六十二条第一项: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处罚标准:1、首次予以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两次予以警告,并处1万-2万元的罚款;3、两次以上予以警告,并处2万-3万元的罚款。
第六十九条 《
单采血浆站管理办法》第
二十八条的行政处罚
违法行为:单采血浆站对供血浆者未履行事先告知义务,未经供血浆者同意开展特殊免疫
处罚依据:《
单采血浆站管理办法》第
六十二条第二项: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处罚标准:1、首次予以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2、两次予以警告,并处1万-2万元的罚款;3、两次以上予以警告,并处2万-3万元的罚款。
第七十条 《
单采血浆站管理办法》第
二十五条、
三十一条的行政处罚
违法行为:单采血浆站未按照规定建立供血浆者档案管理及屏蔽、淘汰制度
处罚依据:《
单采血浆站管理办法》第
六十二条第三项: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处罚标准:1、首次予以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2、两次予以警告,并处1万-2万元的罚款;3、两次以上予以警告,并处2万-3万元的罚款。
第七十一条 《
单采血浆站管理办法》第
三十二条的行政处罚
违法行为:单采血浆站未按照规定制订各项工作制度或者不落实
处罚依据:《
单采血浆站管理办法》第
六十二条第四项: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处罚标准:1、首次予以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两次予以警告,并处1万-2万元的罚款;3、两次以上予以警告,并处2万-3万元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