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擅自采集原料血浆、买卖血液的。
处罚标准:初次发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
第三十九条 《
血站管理办法》第
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行政处罚
违法行为:血站未按照国家颁布的献血者健康检查要求对献血者进行献血前健康检查、检测
处罚依据:《
血站管理办法》第
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未按照国家颁布的献血者健康检查要求对献血者进行献血前健康检查、检测的。
处罚标准: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
第四十条 《
血站管理办法》第
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行政处罚
违法行为:血站未按要求对献血者身份进行核对,采集冒名顶替者血液
处罚依据:《
血站管理办法》第
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采集冒名顶替者、健康检查不合格者血液以及超量、频繁采集血液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
处罚标准: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
第四十一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第
九条第二款、第三款;《
血站管理办法》第
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行政处罚
违法行为:血站超量、频繁采集血液
处罚依据:《
血站管理办法》第
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采集冒名顶替者、健康检查不合格者血液以及超量、频繁采集血液的。
处罚标准: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
第四十二条 《
血站管理办法》第
二十六条的行政处罚
违法行为:血站违反输血技术操作规程、有关质量规范和标准采供血
处罚依据:《
血站管理办法》第
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违反输血技术操作规程、有关质量规范和标准的。
处罚标准: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
第四十三条 《
血站管理办法》第
二十四条第一款、《
血站管理办法》第
四十九条第(二)项的行政处罚
违法行为:血站在采血前未向献血者、特殊血液成分捐赠者履行采血前告知义务
处罚依据:《
血站管理办法》第
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八)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采血前未向献血者、特殊血液成分捐赠者履行规定的告知义务的。
处罚标准: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
第四十四条 《
血站管理办法》第
二十八条的行政处罚
违法行为:血站擅自涂改、毁坏或者不按规定保存工作记录
处罚依据:《
血站管理办法》第
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九)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九)擅自涂改、毁坏或者不按规定保存工作记录的。
处罚标准;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
第四十五条 《
血站管理办法》第
三十八条的行政处罚
违法行为:血站使用的药品、体外诊断试剂、一次性卫生器材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处罚依据:《
血站管理办法》第
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十)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使用的药品、体外诊断试剂、一次性卫生器材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
处罚标准: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
第四十六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第
十条第一款的行政处罚
违法行为:血站重复使用一次性卫生器材
处罚依据:《
血站管理办法》第
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一)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一)重复使用一次性卫生器材的。
处罚标准:初次发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
第四十七条 《
血站管理办法》第
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行政处罚
违法行为:血站未经批准擅自与外省、自治区、直辖市调配血液
处罚依据:《
血站管理办法》第
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三)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三)未经批准擅自与外省、自治区、直辖市调配血液的。
处罚标准:初次发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
第四十八条 《
血站管理办法》第
四十一条第三款的行政处罚
违法行为:血站未经批准向境外医疗机构提供血液或者特殊血液成分
处罚依据:《
血站管理办法》第
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四)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四) 未经批准向境外医疗机构提供血液或者特殊血液成分的。
处罚标准: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
第四十九条 《
血站管理办法》第
三十一条的行政处罚
违法行为:血站未按规定保存血液标本
处罚依据:《
血站管理办法》第
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五)项 血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五)未案规定保存血液标本的。
处罚标准: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
第五十条 《
血站管理办法》第
四十九条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的行政处罚
违法行为:脐带血造血干细胞库等特殊血站违反有关技术规范
处罚依据:《
血站管理办法》第
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六)项 血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六)脐带血造血干细胞库等特殊血站违反有关技术规范的。
处罚标准: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
第五十一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第
十条第三款的行政处罚
违法行为:血站向医疗机构提供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
处罚依据:《
血站管理办法》第
六十三条 血站违反规定,向医疗机构提供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造成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限期整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处罚标准:1.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2.情节严重,造成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限期整顿。
第五十二条 《
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
五条、《
单采血浆站管理办法》第
十四条、第
十六条的行政处罚
违法行为:个人或组织未取得《单采血浆许可证》非法从事组织、采集、供应、倒卖原料血浆活动
处罚依据:《
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
三十四条、《
单采血浆站管理办法》第
六十一条: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器材、设备,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传播、人身伤害等危害,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处罚标准:1、违法所得1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器材、设备,并处违法所得5-8倍的罚款;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器材、设备,并处违法所得8-10倍的罚款.2、没有违法所得的,但未造成恶劣影响的,并处5-8万元的罚款;造成恶劣影响的,并处8-10万元罚款。
第五十三条 《
单采血浆站管理办法》第
三十四条的行政处罚
违法行为:单采血浆站工作人员未取得相关岗位执业资格或者未经执业注册而从事采供血工作
处罚依据:《
单采血浆站管理办法》第
六十二条: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处罚标准:1、首次或2人以下,可予以警告,并处5千元以下的罚款;2、两次或2人以上,可予以警告,并处5千元―1万元的罚款;3、三次或4人以上,或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予以警告,并处2万元―3万元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
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
十条第一款、《
单采血浆站管理办法》第
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行政处罚
违法行为:单采血浆站采血浆前,未对供血浆者进行健康检查和血液化验
处罚依据:《
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
三十五条第一项、《
单采血浆站管理办法》第
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吊销《单采血浆许可证》;构成犯罪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处罚标准:1、未对2人以下的供血浆者进行健康检查和血液化验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8万元以下的罚款;2、未对2人以上的供血浆者进行健康检查和血液化验的,责令限期改正,处8-10万元罚款。3、情节严重的,吊销《单采血浆许可证》;
第五十五条 《
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
九条第二款、《
单采血浆站管理办法》第
三十条第三款的行政处罚
违法行为:单采血浆站采集非划定区域内的供血浆者或者其他人员的血浆
处罚依据:《
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
三十五条第二项、《
单采血浆站管理办法》第
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吊销《单采血浆许可证》;构成犯罪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处罚标准:1、初次采集非划定区域内的2人以下供血浆者或其他人员血浆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2、初次采集非划定区域内的2人以上供血浆者或其他人员血浆的,责令限期改正,处6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3、再初次采集非划定区域内的供血浆者或其他人员血浆的,责令限期改正,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4、情节严重的,吊销《单采血浆许可证》。
第五十六条 《
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
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
单采血浆站管理办法》第
二十九条、
三十条第三、四款的行政处罚
违法行为:单采血浆站不对供血浆者进行身份识别,采集冒名顶替者,健康检查不合格者或者无《供血浆证》者的血浆
处罚依据:《
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
三十五条第二项、《
单采血浆站管理办法》第
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吊销《单采血浆许可证》;构成犯罪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