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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港口条例


  (四)未依法缴纳港口岸线使用金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未按许可的经营范围从事港口经营活动的,由港口行政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转让、出借或者出租港口经营许可证的,由港口行政管理机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港口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港口经营人在经营活动中实施垄断行为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未向港口行政管理机构备案的,由港口行政管理机构责令限期备案。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缴费义务人未按规定缴纳港口费用,由港口行政管理机构责令限期补缴,并从应缴纳的次日起按日核收应缴费款千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五十条 本条例规定由港口行政管理机构负责处理的违法行为,市人民政府决定实施交通综合执法的,按照市人民政府的决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 港口行政管理机构、交通运输行政主管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期限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违反规定权限、程序擅自修改港口规划的;

  (三)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造成生产安全事故的;

  (四)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港口经营的;

  (五)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造成后果的;

  (六)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渔业港口、军事港口的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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