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一十一条 律师开庭前及庭审中,应注意防止委托人和对方当事人之间发生情绪冲突,防止相互指责、打骂事件的发生。若在案件代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发生激烈冲突,律师不应参与,并做好自身安全保护工作。同时律师可提示委托人控制情绪,避免委托人情绪过于激动。若委托人情绪失控,应注意采用适当方式调整,必要时,可申请法官宣布休庭。
第一百一十二条 若当事人双方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律师发现委托人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案件审理中可以建议委托人向另一方当事人请求补偿。
第一百一十三条 在庭审时,法官根据庭审程序询问委托人关于案件事实方面问题时,除非征得法官同意,律师不宜代为答复。
第一百一十四条 律师举证时,应按法庭程序安排,向法院逐项举证,并说明证据名称、证据来源及证明内容。
第一百一十五条 律师在开庭质证时,应当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针对证据证明力有无以及证明力大小,进行陈述、说明或辩驳。
第一百一十六条 律师在开庭时发言应当围绕案件事实、法律规定、双方争议焦点展开,注意发言语速、语法和逻辑,不应当对对方当事人以及代理人进行人身攻击或使用攻击性、恐吓性的言辞。
第一百一十七条 律师在法院组织的调解中,应尽量听取对方的意见,配合法官调解工作,并注意掌握调解的策略技巧。
第一百一十八条 在诉讼中律师应该掌握,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的目的做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意见,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
第一百一十九条 律师必须仔细阅读庭审笔录完毕后再签字,应当在每一页庭审笔录上签字,同时提示委托人认真阅读笔录内容后签字。律师发现庭审笔录中的错误,应及时与书记员联系,按法院要求进行补充或更正。
第一百二十条 再次开庭前,律师可安排与委托人的会面,向委托人总结上次开庭的情况,说明下一阶段的工作安排,并介绍下次开庭的庭审程序及内容。会谈可制作谈话笔录。
第一百二十一条 针对上次庭审的情况,律师应当根据案情需要及时补充新证据的,需要向法庭提出调查取证申请、鉴定申请、评估申请的应当及时准备法律文书,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向法庭正式递交。
第一百二十二条 休庭期间,有庭外调解可能的,律师可应委托人要求与对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进行调解或谈判。双方达成调解的,律师应告知委托人可选择法院出具民事调解书的方式或双方签订调解协议书一方撤诉的方式,特别要告知不同结案方式的法律风险,由委托人自行选择。
第一百二十三条 庭审结束后,律师应及时向法院提交书面代理意见,并附卷一份。
第一百二十四条 一审法院判决书若由律师代收,应在收到后立即告知委托人,并尽快交付给委托人,律师保留好寄件凭据,或让当事人签收,相关书面材料均应入卷。
第一百二十五条 律师应当在领取一审判决书后,及时征求委托人对判决的意见,明确是否上诉等事项,并告知委托人上诉方式及期限。
第一百二十六条 人民法院做出的生效的离婚判决中未涉及探望权,律师可以建议当事人就探望权问题单独提起诉讼。
第一百二十七条 案件审结后,与本案有关的书面往来材料,律师注意复印或整理入档保留,电子往来数据、录音录像资料需备份保存,案件结束后,统一装订归档交律师事务所保管。
第六章 二审程序
第一百二十八条 律师在接受二审程序的委托代理时,应明确委托人的上诉请求及对一审判决的具体意见。
第一百二十九条 律师未代理一审程序而直接代理二审程序案件,除仔细查阅委托人交付的资料外,应与二审法院在开庭前联系,及时阅卷,复印相关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以了解案情。
第一百三十条 律师代理二审案件,应注意有无新证据提交,并注意新证据提交的期限。
第一百三十一条 律师代理二审案件,应当告知委托人《
民事诉讼法》,关于二审法院可书面审理案件的相关法律规定。
第一百三十二条 律师在二审开庭前,应仔细阅读一审判决书“经本院审理查明”部分,并与委托人沟通,若有异议应作相应标记以备二审法官查问。
第一百三十三条 开庭结束后,律师应及时向法院提交书面代理意见,并附卷一份。
第一百三十四条 律师代为签收二审法律文书的,应在收到后立即告知委托人,并尽快交付给委托人,律师保留好寄件凭据,或让当事人签收,相关书面材料均应入卷。
第七章 结案后的工作
第一百三十五条 律师办理案件过程中,应注意材料的收集、整理和妥善保管。在审判程序结束后,依照
司法部《律师业务档案立卷归档办法》整理案卷归档。
第一百三十六条 案件结束后,律师应及时与当事人进行费用清算,移交相关证据材料原件。与案件有关的其它材料若当事人有要求备份的,律师应当复印交付当事人。
第一百三十七条 结案后,承办律师可以就裁判文书或调解书的内容征求当事人的评价或意见,若发现当事人有质疑的应予以说明。
第八章 探望权
第一百三十八条 律师应告知委托人,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