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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居住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二)固定居住处所证明材料;
  (三)居住地就业或者就学等证明材料。
  不满49周岁的已婚女性应当提供《婚育证明》或者《苏州市非户籍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服务卡》;携带未满16周岁子女的,还应当出示子女户籍证明或者户口簿。
  未成年人应当由其监护人或者监护人委托的其他人办理申领手续。
  第十五条 受理机构接到办理居住证申请后,对材料齐全的,应当受理,并出具回执;对材料不齐全的,应当告知需要提交的材料。
  申请材料经审核不符合要求的,公安机关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符合要求的,公安机关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核发居住证。申请人应当持回执到受理机构领证。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与非本市户籍人员建立劳动关系之日起30日内,督促其申领居住证或者办理居住证信息变更。
  第十七条 已满十六周岁的非本市户籍人员,在居住地居住满30日仍未申领居住证的,为其提供居住条件的房屋所有人或者承租人应当督促居住人员申领居住证。
  第十八条 居住证持有人的姓名、居民身份号码、户籍地址等重要信息发生变更影响使用功能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日内到受理机构换领居住证。
  居住证持有人居住地址、工作单位、政治面貌、婚育状况等登记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0日内到现居住地受理机构办理变更登记。

第四章 居住证使用

  第十九条 居住证是非本市户籍人员在居住地居住和享有居住地公共服务的证明。
  居住证持有人在享受公共服务机构提供的公共服务时应当出示居住证。
  第二十条 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充分研究、开发并逐步完善居住证使用功能。
  公共服务机构和商业服务组织在提供公共服务时,应当为居住证持有人提供服务便利。
  第二十一条 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居住期间可以享有下列权益:
  (一)按照规定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并享受相关待遇;
  (二)按照规定安排接受义务教育的子女入学;
  (三)按照规定享有计划生育、优生优育、生殖健康等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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