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物价局关于药品差别定价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粤价函[2010]319号)
各地级以上市物价局,深圳市发展改革委,各药品生产经营企业:
为进一步明确药品差别定价的范围和条件,经省法制办审查通过,现就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受理范围
受理品种范围确定为:《
国家发展改革委定价药品目录》(发改价格〔2010〕429号)中所有药品,《广东省政府定价药品目录》(粤价〔2006〕94号)中省增列的药品,民族药。属国家基本药物目录的药品暂不予受理。
二、申报条件
(一)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专利权并有效的专利药品。特指取得药物化合物(包括中药的某些有效成份化合物)、中药复方、中药有效部位或提取物、生物药用基因、蛋白质、多肽或抗体及生物制品的专利药品。专利药品应同时具有标注新药类型的药品注册批件,仅指未在国内外上市销售的药品,包括通过合成或者半合成的制剂、天然物质中提取或者通过发酵提取的新的有效单体及其制剂;从植物、动物、矿物等物质中提取的有效成份及其制剂;新发现的药材及其制剂;以及未在国内外上市销售的生物制品(2007年10月1日《药品注册管理办法》实施后注册分类中的1.1和1.2类化学药品、1-2类中药、1类生物制品)。
(二)国家依法实施保密的品种或处方。指获得国家保密局和科学技术部联合颁发证书的中药保密处方、中药保密技术目录的品种及最新版《中国药典》中收载的未公开处方的药品。
(三)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行政保护且在保护期限内的药品。
(四)获得国家药品监管部门批准保护的中药一级保护品种(包括原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保护的中药一级保护品种)。
(五)已在中国上市的获得国外专利授权但未获得中国专利保护的药品,其国外专利授权公开日在1993年1月1日中国
专利法实施前且在专利保护期内。(仅指1993年1月1日中国
专利法实施前获得国外专利的药品)。
1989年8月10日至1993年1月1日在国内研发上市的并符合粤价〔2009〕186号第七条第(一)项第1目条件的药品,可暂与专利药同等对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