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七条 毗邻机场、雷达站、地震台(站、中心)、气象台(站)、广播电台、电视台和通讯设施的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应当在净空、视距、传输、抗干扰等方面符合其专业控制要求。
第四十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桥梁、隧道和管线等市政公用工程应当统一规划,同步实施。
第四十九条 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应当符合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
附着地面建筑进行地下工程建设的,应当随地面建筑一并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规划许可手续。地上建筑物附属的地下建筑物、构筑物建设范围不得超出其用地界线,并依法退让各类规划控制线,但人防工程等防灾救灾工程有特殊要求的除外。
独立开发的地下交通、商业、仓储、能源、通讯、管线、人防工程等设施应当持有关批准文件、技术资料,依法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规划许可手续。
第五十条 单独建设建筑小品、城市雕塑的,建设单位应当持土地使用权证书、现状地形图、施工图以及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等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五十一条 分期建设的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提供分期建设计划,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分期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分期建设的工程项目应当同步配套建设相应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
第五十二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日内审查完毕。临时建设影响近期建设规划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以及交通、市容、安全等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批准。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自核发之日起满六个月未开工的自行失效。
临时建(构)筑物批准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两年。确需延期的,应当在有效期限届满三十日前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后,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重新核发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延期限于一次,延长期限不超过两年。临时建(构)筑物批准的使用期满,或者因实施城乡规划需要拆除的,使用人应当自行拆除。
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不得转让、出租、抵押或者擅自改变使用性质。
第五十三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及其附件、附图的内容进行建设。确需变更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变更内容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批准。
变更内容涉及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修改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的修改方案及原因在现场予以公示,并应当采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公示时间不得少于七日。
因修改给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五十四条 建设工程设计单位进行建设工程设计时应当按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的规划条件进行设计。
第五十五条 建设单位在建设项目的工程放线前,应当在施工现场醒目位置设置建设工程规划公示牌。公示牌须载明以下内容:
(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编号及其发证机关名称;
(二)建设项目名称、建设规模以及主要指标;
(三)建设单位及其负责人;
(四)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和立面效果图;
(五)投诉、举报受理途径和单位;
(六)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要求的其他内容。
在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前,建设单位应当保持公示牌及其内容的完整。
第五十六条 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进行定位、放线。测绘单位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要求实地放线、出具真实的竣工规划测量报告以及附图。
定位、放线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书面申请、定位、放线测量报告等相关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验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五日内现场核验放线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