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区政府在查处违法建设中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属地管理原则对行政区域内出现的违法建设负管理责任;
(二)做好查处违法建设的组织协调工作,督促、检查镇政府(街道办)的工作,研究解决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三)协调城管执法、城市规划、国土资源、建设等部门对区域内的违法建设进行联合执法;
(四)编制村庄修建性详细规划。
第十九条 镇政府在查处违法建设中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发现违法建设或接到村(居)民委员会报告违法建设时,及时做好宣传劝阻工作并向城管执法部门报告;
(二)按规定程序对农民建住宅申请进行审核和上报;
(三)对在镇(街)、村庄规划区未依法取得规划建设许可证或不按许可证规定进行建设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及时向上一级政府报告并协助组织拆除。
第二十条 区政府、镇政府在查处违法建设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直接责任人和有关领导责任:
(一)对辖区内的违法建设不履行监管责任,未及时制止、通报相关职能部门的;
(二)不配合相关职能部门的违法建设查处工作的;
(三)未按规定程序对农民建住宅的申请进行审核和上报的;
(四)区政府不组织编制村庄修建性详规的,镇政府对村庄规划区内违法建设不予制止、查处的。
第二十一条 其他相关部门在查处违法建设中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供水、供电单位接到有关部门书面告知违法建筑后,不得为该违法建筑供水、供电;
(二)工商、文化、环保、消防、卫生等部门接到有关部门书面告知违法建筑后,不得为使用该违法建筑的申请人办理与使用该违法建筑经营有关的营业执照和其他许可手续;
(三)公安机关应支持、配合城管执法、城市规划、国土资源、建设等部门和区政府开展违法建设的查处工作,对发生妨碍、阻挠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事件的行为,要及时到场处理。
第二十二条 供水、供电单位接到有关部门书面告知违法建筑后,仍为该违法建筑通水通电的,追究直接责任人和有关领导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