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生产监督管理
第八条 本市建筑节能材料和产品的生产企业应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组织生产;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的,应制定企业标准,并通过市质监部门审核、备案;无标准或者达不到标准的产品不得生产、销售和使用。
第九条 生产企业应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重点控制以下内容:
(一)建立原材料入厂、制作工序、出厂全过程登记检验制度;
(二)严格控制原材料的进货质量和配比、在制品和成品质量;
(三)配备产品检验实验室,检测设备应依法检定合格;
(四)产品经出厂质量检验合格后方可销售,出厂检验报告应登记入册;
(五)产品或其包装上应真实标明产品标识。
第十条 本市建筑节能材料和产品的生产企业,国外和外埠进入本市流通领域的建筑节能材料和产品生产企业应严格执行河北省建筑节能材料和产品备案管理制度;进入本市建筑市场的建筑节能材料和产品,必须取得《河北省建设工程材料设备使用备案证书》,并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供应登记备案;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向市质监部门和市工商部门通报生产企业登记备案情况,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建筑节能材料和产品供应备案的范围以及具体程序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公布。
第十一条 质监部门每季度对本市建筑节能材料和产品的生产企业进行检查,重点检查以下内容:
(一)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性;
(二)原材料的进货质量、制作工序;
(三)检验实验室及检测设备的配置,检测设备的检定合格证;
(四)出厂销售产品的型式检验、出厂检验报告;
(五)抽样检测产品质量。
第十二条 质监部门应建立建筑节能材料和产品的生产企业质量档案,动态监测、检查结果及时记入质量档案,并定期汇总、公布监测和检查结果。
第三章 市场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建筑节能材料和产品经销商应具备经营执照及相关证件,并按照以下规定,保证经销材料和产品的质量:
(一)严格控制进货质量,不得采购和销售“三无”(无厂名、厂址、执行标准)节能材料和产品,冒用他人注册商标、厂名、厂址、检验报告及认证标识和名优标识的节能材料和产品;
(二)执行索证索票和进销货台账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