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违反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补交垃圾代运处置费,并对个人处3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十一)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一)、(二)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三)、(四)项规定的,责令其改正,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五)项规定,规模养殖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放养畜禽的,责令改正,并处5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六)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七)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损坏环卫设施的,按损坏物品照价赔偿;
(十二)违反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3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十三)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十四条第(八)项规定,建筑噪声和工业噪声超过国家标准扰民的,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十四条规定的,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二)违反第二十四条第(八)项规定,商业经营活动噪声和社会生活噪声扰民的,责令改正,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对个人处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予以警告,并对个人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犬只,吊销养犬登记证。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