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县(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统一规划,定点设置无害化公厕。对不符合标准的公厕,由有关单位限期改造。
公厕由有关单位设专人负责清扫保洁和管理,并可适当收费。各单位的公厕由单位负责清扫保洁和管理。无清扫保洁能力的单位,可以委托环卫等单位清扫保洁,并交纳垃圾代运处置费。
第二十一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按照县(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倾倒垃圾、粪便。
医疗卫生、科研单位和其他企事业单位、个体行医者产生的各种带病菌、病毒等有毒有害物质,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禁止混入城镇生活垃圾。
第二十二条 环卫单位应当在街道两侧设置果皮箱、公用垃圾桶。对垃圾、粪便应当及时清运,并逐步做到分类收集运输、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
单位和个人定点向垃圾桶内倾倒垃圾的,应当向环卫单位交纳垃圾代运处置费。
无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理能力的,应当委托环卫单位代办,并交纳垃圾代运处置费。
第二十三条 经许可在城镇街道摆摊设点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设置垃圾收集容器,自行收集经营中产生的垃圾,保持周围环境清洁卫生,并向环卫单位交纳垃圾代运处置费。
第二十四条 在城镇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大小便,乱扔果皮、纸屑、烟蒂和其他废弃物;
(二)从屋内、车内向外抛掷物品;
(三)在城镇道路和公共场所清洗车辆;
(四)在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或者垃圾桶、果皮箱内焚烧垃圾;
(五)在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镇建成区规模养殖或放养猪、牛、羊、鸡、鸭、鹅等畜禽;
(六)随意倾倒渣土和废弃物,向街道、河道、排水管道、湖塘和其他水面倾倒或者排放垃圾、污水、粪便,乱扔动物尸体;
(七)擅自占用、改建、移动或者损坏环境卫生设施,依附环境卫生设施搭建建筑物;
(八)超过国家标准的建筑噪声、工业噪声和商业经营活动噪声、社会生活噪声扰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