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条 各级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城乡居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财务、会计、统计和内部控制等制度。每年编制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的预决算,按要求编制和报送社会保险基金的财务、会计和统计报表。
第四十一条 各级经办机构应积极开发有利于城乡居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工作规范化、制度化、信息化的计算机软件,制订科学、合理的操作流程,努力实现规范化管理。各级财政应当安排资金用于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信息化建设,促进规范化管理。
第四十二条 城乡居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中的储存额,只能用于支付参保人年老时的养老金,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十三条 城乡居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积累应根据国家规定全部用于认购国家债券和银行定期存款,确保基金的保值增值,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改变其性质和用途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行政机关或者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四十二条、四十三条的,由劳动保障部门或者上级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按照管理权限,对主要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任何人以伪造有关证件或者其他手段多领、冒领养老待遇的,由劳动保障部门和经办机构追回多领、冒领的养老待遇。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各统筹地区应成立城乡居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工作领导小组,全面负责本地区城乡居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工作。
第四十七条 各统筹地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确定本地区缴费标准、各类人员参保补贴标准、基础养老金和奖励性基础养老金的具体标准,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四十八条 各统筹地区人民政府应依据当地经济增长、物价指数和农民人均纯收入增长等情况适时调整缴费标准、参保补贴、基础养老金标准及养老待遇水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