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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垃圾场。
  第三十五条 主要街区、大型广场、车站、商场、宾馆、饭店、旅游景区等公共场所应当配套建设符合卫生设施规定的公共厕所。
  公民使用公共厕所应当自觉维护公共厕所的清洁卫生,爱护公共厕所的设备。
  第三十六条 城镇道路两侧、居住区以及商店、集贸市场、饭店、旅游景点、车站等公共场所,应当合理设置封闭式垃圾容器、废物箱等环境卫生设施及其指示牌。
  第三十七条 环境卫生设施的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应当加强对环境卫生设施的管理,定期清洗、消毒,保持其整洁、完好和有效使用。对破损的,应当及时更换、修复。
  第三十八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损毁环境卫生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或者擅自拆除、迁移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迁移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提出拆迁方案,报县(市)人民政府、行委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按照先建设后拆除的原则负责重建,或者按照环境卫生设施造价给予补偿,由县(市)人民政府、行委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安排重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者处以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的罚款: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烟蒂、口香糖、饮料瓶罐等废弃物的;
  (二)乱倒垃圾、污水、粪便,乱扔动物尸体等废弃物的;
  (三)在城镇主要道路建筑物临街的阴阳台和窗外吊挂物品,影响市容观瞻的;
  (四)在街道、广场等公共场所抛撒广告宣传品或者抛弃、焚烧祭奠用品的;
  (五)擅自在市区、城镇饲养家畜家禽的。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城镇建筑物、构筑物、树木或者其他设施上涂写、刻画的;
  (二)将未经沉淀处理或者无害化处理、含有固体废弃物的污水直接排入污水管道或者绿化林带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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