鼓励和支持有关部门组织净菜进城和回收利用废旧物资,减少城镇垃圾。
第二十七条 城镇厕所的粪便应当排入污水处理系统或者贮(化)粪池,负有清掏粪便责任的单位应当及时清掏,并密闭运输,倾倒在指定的场所。
第二十八条 运载液体、散装货物和垃圾的车辆应当装载适量、密闭苫盖,不得沿途泄漏、遗撒。
第二十九条 垃圾处理实行经营服务性收费,逐步推行企业化管理。制定、调整垃圾处理费的收费标准实行价格听证会制度。垃圾处理费的具体计收办法由县(市)人民政府、行委根据实际情况制定。
第三十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服务企业依法从事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服务,应当遵循市容环境卫生作业服务规范,做到文明、清洁、卫生、及时。
第四章 环境卫生设施管理
第三十一条 县(市)人民政府、行委应当将垃圾处理场所、垃圾收集站点和污水排放等公共设施建设纳入城镇建设规划,并由有关部门按照国家环境卫生标准进行建设。
第三十二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专业规划中确定的环境卫生设施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因特殊需要占用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的,应当经县(市)人民政府、行委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三十三条 制定城镇综合开发建设规划方案,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城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参与城镇环境卫生设施规划设计方案的审查和环境卫生设施的竣工验收。设计方案不符合城镇环境卫生标准的,不得开工;已经投入使用的,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改造。
第三十四条 县(市)人民政府、行委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建设城镇生活废弃物处理场所。
城镇生活废弃物处理场所应当按照国家的规定对城镇生活废弃物进行处理,县(市)人民政府、行委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进行监督检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