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道路两侧和其他公共场所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因建设等特殊原因,需要在道路两侧和公共场所临时堆放物料,搭建临时设施、构筑物的,应当征得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的同意,并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建筑物、构筑物、树木或者其他设施上涂写、刻画。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和公共场所从事摆卖、生产、加工、修配、餐饮和清洗车辆等经营活动。街道两侧商业门店不得超出门窗进行店外经营。
禁止在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的护栏、电线杆、树木、绿篱、围墙等处晾晒衣物或者吊挂物品。
第十七条 城镇主要道路建筑物临街的阴阳台和窗外,不得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搭建或者封闭阳台必须符合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 在城镇内行驶的机动车辆应当保持车容整洁。利用车体张贴、设置广告或者宣传品的,应当保持整洁、完好;陈旧、污损的,应当及时清洗、修复、更换。
第三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十九条 城镇环境卫生管理实行责任区制度。有关单位和个人都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做好责任区内的环境卫生工作。
城镇环境卫生责任区是指单位或者个人所有、使用或者管理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场所及其一定范围内的区域。城镇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具体范围和责任要求,由县(市)人民政府和行委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划分和公布,并书面告知责任人。
第二十条 城镇环境卫生的清扫保洁和生活废弃物的收集、清运、处理,应当符合国家环境卫生标准。
城镇环境卫生的清扫时间、保洁标准和城镇生活废弃物的倾倒地点、方式,由县(市)人民政府、行委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规定并公布。
第二十一条 城镇内不得饲养家畜家禽,禁止在阳台及门窗外等公共空间搭建鸽舍等禽类棚舍。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情况需要饲养的,须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