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二章 市容管理

  第八条 自治州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县(市)人民政府和行委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城市容貌标准,结合各地实际,制定县(市)人民政府、行委所在城镇容貌标准,报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九条 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应当保持整洁、完好,并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城镇主要道路两侧和景观区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所有者、使用者或者管理者,应当按照县(市)人民政府、行委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定期对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外部进行清洗或者装饰。
  第十条 城镇主要道路两侧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物,应当按照规划的要求选用透景、半透景的围墙、栅栏、绿篱或者花坛、草坪等作为分界。已建实体围墙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改建。因建设等特殊需要设置实体围墙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予以装饰。
  第十一条 城镇主要道路两侧和景观区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应当按照景观灯光规划要求设置和管理景观灯光设施。
  第十二条 在道路、广场、绿地、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墙体等处设置霓虹灯、广告标牌、标语、招牌、电子显示牌、灯箱、画廊、实物造型、空中漂浮物、充气模型等户外设施,应当符合城镇容貌标准,按照批准的要求设置。设置大型户外广告,还应经县(市)人民政府、行委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涉及其附着体物权的,应当征得权利人的同意。
  户外设施的设置单位和个人,应当加强设施的日常管理、安全检查和维护保养。图案、文字、灯光显示不全或者污损、腐蚀、陈旧的,应当及时清洗更换、修复。对于存在安全隐患、超过设置时限或者失去使用价值的设施,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设置单位和个人限期整修或者拆除,并恢复其附着体原貌;逾期未拆除的,经县(市)人民政府、行委批准,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强制拆除。
  第十三条 城镇内的市政、邮政、交通、通讯、电力等公用设施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所有权单位、设置单位或者管护单位应当加强管理,定期维护,保持其整洁完好;设施破损的,应当及时维修、更新。


第 [1] [2] [3] [4] [5] [6] [7] 页 共[8]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