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2010年3月8日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10年5月27日青海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2010年6月3日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自2010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建整洁、优美、文明的城镇生活和工作环境,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州境内的格尔木市、德令哈市市区以及县人民政府、行政区行政委员会(以下简称行委)所在城镇规划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第三条 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全面规划、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公众参与和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县(市)人民政府和行委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城市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在其职责范围内,做好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市政工程、规划、环保、工商行政管理、卫生、交通、林业(园林)、旅游、国土资源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镇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五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和行委应当将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逐步加大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投入,完善市容环境卫生设施,改善市容环境卫生工作条件,提高市容环境卫生公共服务和监督管理水平。
第六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和行委应当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科学知识宣传教育工作,增强公民的市容和环境卫生意识。
对在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维护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是全社会的责任。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维护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尊重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参加环境卫生公益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职责,对损害、破坏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和举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