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给予中层干部及以下人员单位内部通报批评、取消当年评优资格、取消当年评职称资格、缓聘、低聘、解职待聘、解聘等处理的,由其所在单位决定(其中给予解职待聘、解聘处理的,报其所在单位上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给予中层干部及以下人员全市(区)卫生系统通报批评的,由其所在单位报市(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三)给予领导班子成员各种处理的,均由其所在单位上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研究决定(其中给予解聘处理的,报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处理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调查核实当事人的违规事实,并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
(二)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指派两名以上有关人员将拟作出处理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以书面形式告知当事人,由当事人签署意见(当事人拒绝签署意见的,有关人员应写明情况并签名);
(三)按照作出处理决定的权限进行审批;
(四)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指派两名以上有关人员将处理决定书以书面形式送达当事人,由当事人签收(当事人拒绝签收的,有关人员应写明情况并签名);
(五)处理决定书可在适当范围内宣布。
第十五条 单位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处理决定前,未向当事人告知给予处理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的,该处理决定无效。
第十六条 当事人不服处理决定,可以自收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作出处理决定的单位提出申诉,作出处理决定的单位应当自收到申诉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查决定;对复查决定仍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查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作出处理决定的单位的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核,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
复查、复核期间,不停止原决定的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各医疗卫生单位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4年5月1日起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