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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卫生和人口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重新发布《关于出具收养送养子女计划生育证明有关问题的通知》等9件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第五十一条 当发生一级医疗事故时,保险人负担赔偿金的60%,承担赔偿责任的医务人员负担赔偿金的40%;当发生二级医疗事故时,保险人负担赔偿金的70%,承担赔偿责任的医务人员负担赔偿金的30%;当发生三级医疗事故时,保险人负担赔偿金的80%,承担赔偿责任的医务人员负担赔偿金的20%;发生四级医疗事故时,保险人负担赔偿金的90%,承担赔偿责任的医务人员负担赔偿金的10%。

  发生医疗差错导致的赔偿,保险人负担赔偿金的95%,承担赔偿责任的医务人员负担赔偿金的5%。

  发生医疗意外导致的赔偿,赔偿金完全由保险人承担。每次事故每人的最高赔偿金额不超过人民币2万元。

  第五十二条 医务人员在保险期间造成的医疗事故或医疗差错,应由个人承担的赔偿金,由保险人从个人风险储金中代扣。

  若个人风险储金不足,不足的部分由保险人代付,不计利息。在医务人员离岗时其个人风险储金仍不足的部分,医务人员个人必须向保险人补齐赔偿金差额的20%才能离岗,由被保险人从其个人收入中代扣交付,医务人员本人的个人风险储金帐户作销户处理。赔偿金差额的80%由保险人支付。保险人有权在支付赔偿金额范围内对该医务人员进行追偿。

  在医务人员离岗时,若个人风险储金尚有结余,保险人凭被保险人证明一次性返还本人所有结余的个人风险储金,包括被保险人交付的个人风险储金部分,但不计利息。医务人员本人的个人风险储金帐户作销户处理。

  第五十三条 承担赔偿责任的医务人员有两个人时,承担主要责任的医务人员要赔偿个人负担部分的70%,承担次要责任的医务人员赔偿个人负担部分的30%。

  承担赔偿责任的医务人员有两个人以上时,承担主要责任的医务人员要赔偿个人负担部分的50%,其他承担次要责任的医务人员平均分摊另外个人负担部分的50%。

  第五十四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申请赔偿时,应提交保险单正本、被保险人的执业证明、造成保险事故的医务人员的资格和执业证明、被保险人与造成保险事故的医务人员的雇佣关系证明、事故鉴定书、医疗争议协商处理协议书、损失清单、裁决书以及保险人认为必要的其他单证材料。

  第五十五条 保险事故涉及第三责任方时,保险人有权要求被保险人向有关责任方提出书面索赔要求。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不得接受有关责任方就有关损失作出的付款或赔偿安排或放弃向有关责任方的索赔权利。

  第五十六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第三方负责赔偿的,被保险人应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向第三方索赔。但是不管索赔成功与否,保险人都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向被保险人作出赔偿。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付之日起,取得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向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在保险人向有关责任方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时,被保险人应积极协助,并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第五十七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如被保险人有重复保险的情况,保险人仅负按比例赔偿的责任。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份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

第九章 争议处理

  第五十八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争议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十九条 本保险合同的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第十章 其  他

  第六十条 医疗执业责任保险的保险费和个人风险储金的交付和管理办法以及本条款中有关医疗执业责任保险的未尽事宜,按《深圳市医疗执业风险保险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一条 本保险合同只负责承担被保险人出现医疗事故、医疗差错或医疗意外时的民事赔偿责任,医疗事故或医疗差错的行政责任和其他法律责任按有关法律法规另行处理。

  第六十二条 本保险合同生效后,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须经保险人同意;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不得解除本保险合同。


  为提高我市卫生系统工作人员的职业道德素质,形成良好的行业风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我局制定了《深圳市卫生系统工作人员医德医风奖励和处理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卫生系统工作人员医德医风奖励和处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高我市卫生系统工作人员的职业道德素质,形成良好的行业风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深圳市、区人民政府举办的医疗卫生单位工作人员医德医风的奖励和处理,适用本办法。

  深圳市民营、驻深等医疗卫生单位工作人员医德医风的奖励和处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章 奖励的种类和条件

  第三条 奖励分为:

  (一)在单位内部通报表扬;

  (二)授予本单位医德医风先进个人称号;

  (三)在全市(区)卫生系统通报表扬;

  (四)授予全市(区)卫生系统医德医风先进个人称号。

  在给予上述奖励时,可以发给一次性奖金或给予其他形式的物质奖励。

  第四条 有下列表现之一的工作人员,可在单位内部予以通报表扬或授予本单位医德医风先进个人称号;成绩显著、事迹突出的工作人员,可在全市(区)卫生系统予以通报表扬或授予全市(区)卫生系统医德医风先进个人称号:

  (一)发生自然灾害、传染病流行、重大伤亡事故以及其他严重威胁人民身体健康的紧急情况时,能服从命令,忠于职守,临危不惧,救死扶伤的;

  (二)坚持优质服务,尊重服务对象,乐于助人,甘于奉献,深受群众赞扬的;

  (三)在社会评选活动中,被评为群众最满意的工作人员的;

  (四)在工作中,能顾全大局,能正确对待各种复杂事件,并能及时采取应变措施使事件得到妥善处理的;

  (五)敢于同违纪违法行为作斗争,维护正常工作秩序事迹突出的;

  (六)积极参与各项社会公益事业,在扶贫、助残等各项医疗卫生活动中表现突出的;

  (七)在改善服务或管理方面献计献策且被采纳,效果突出的;

  (八)积极研究、推广新技术、新项目,为单位创造良好效益的。

第三章 处理的种类和条件

  第五条 处理分为:

  (一)在单位内部通报批评;

  (二)在全市(区)卫生系统通报批评;

  (三)取消当年评优资格;

  (四)取消当年评职称资格;

  (五)缓聘;

  (六)低聘;

  (七)解职待聘;

  (八)解聘。

  在给予上述处理时,可依照有关规定给予适当的经济处罚。

  第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工作人员,情节较轻的,可给予单位内部通报批评、取消当年评优资格;情节较重的,可给予取消当年评职称资格、缓聘、低聘;情节严重的,可给予系统通报批评、解职待聘、解聘处理:

  (一)无故脱岗的;

  (二)不能与同事密切配合完成应共同完成的工作任务的;

  (三)对服务对象有“生、冷、硬、顶、推”以及“吃、拿、卡、要”等现象的;

  (四)利用工作之便,向服务对象兜售卫生材料、药品、器械、保健食品、美容化妆品等谋取私利的;

  (五)违反医疗规范,私自转诊服务对象或以介绍服务对象就诊为由,收受财物的;

  (六)开不合理处方,做不合理检查,给服务对象造成不必要负担或造成医疗卫生资源浪费的;

  (七)徇私舞弊,给他人出具虚假医疗证明或虚假检查报告的;

  (八)利用工作之便,假借服务对象名义为自己或他人开药、做检查的;

  (九)不按规定项目收费,擅自改变收费范围或收费标准,以及非财务部门、非财务人员擅自直接向服务对象收费的;

  (十)不服从工作安排或临危退缩的;

  (十一)按有关规定应该上报或请示的重大事项,未及时上报、知情不报或故意隐瞒的;

  (十二)利用职务之便,收受服务对象财物的;

  (十三)在基建、维修、引进设备、采购等业务往来活动中,利用工作之便,收受或索要“回扣”的。

  第七条 对有本办法第六条所列行为的工作人员需要给予其党纪政纪处分或者需要暂停其执业活动、吊销执业证书的,按有关规定执行;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条 执行违规处理,应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手续完备。

第四章 审批权限和程序

  第九条 奖励的审批权限为:

  (一)单位内部通报表扬、授予单位医德医风先进个人称号由其所在单位决定;

  (二)全市(区)卫生系统通报表扬、授予全市(区)卫生系统医德医风先进个人称号由市(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条 奖励应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个人总结;

  (二)群众评议;

  (三)民主推荐;

  (四)组织考核;

  (五)按照作出奖励决定的权限进行审批;

  (六)公示(发布奖励决定前,应当在一定范围内进行公示);

  (七)公示结果不影响奖励的,办理奖励手续;

  (八)将奖励的有关材料存入受奖励人的人事档案。

  第十一条 奖励的评选一般结合年终考核一并进行。

  第十二条 凡弄虚作假,骗取奖励的,由审批机关撤销其奖励决定,收回所发奖状、奖旗、奖励证书和奖金,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三条 处理的审批权限为:

  (一)给予中层干部及以下人员单位内部通报批评、取消当年评优资格、取消当年评职称资格、缓聘、低聘、解职待聘、解聘等处理的,由其所在单位决定(其中给予解职待聘、解聘处理的,报其所在单位上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给予中层干部及以下人员全市(区)卫生系统通报批评的,由其所在单位报市(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三)给予领导班子成员各种处理的,均由其所在单位上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研究决定(其中给予解聘处理的,报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处理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调查核实当事人的违规事实,并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

  (二)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指派两名以上有关人员将拟作出处理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以书面形式告知当事人,由当事人签署意见(当事人拒绝签署意见的,有关人员应写明情况并签名);

  (三)按照作出处理决定的权限进行审批;

  (四)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指派两名以上有关人员将处理决定书以书面形式送达当事人,由当事人签收(当事人拒绝签收的,有关人员应写明情况并签名);

  (五)处理决定书可在适当范围内宣布。

  第十五条 单位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处理决定前,未向当事人告知给予处理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的,该处理决定无效。

  第十六条 当事人不服处理决定,可以自收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作出处理决定的单位提出申诉,作出处理决定的单位应当自收到申诉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查决定;对复查决定仍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查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作出处理决定的单位的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核,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

  复查、复核期间,不停止原决定的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各医疗卫生单位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4年5月1日起实行。


  为加强和规范开展终止早期妊娠手术服务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及卫生部颁发的《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基本标准》,结合我市实际,我局制订了《深圳市开展终止早期妊娠手术服务基本规范》,现予印发,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深圳市开展终止早期妊娠手术服务基本规范

  一、基本条件

  开展终止早期妊娠手术服务的医疗机构,必须是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院和门诊部。

  本规范所称终止早期妊娠手术服务是指用人工流产方法终止12周内妊娠的技术服务。

  二、业务用房

  (一)手术室设在门诊或病区的一端,内设更衣处、换鞋处、洗手间、手术间、术后休息间、污物浸泡清洗间、打包台,布局合理,符合消毒隔离要求。

  (二)手术间:使用面积不少于15平方米,每增加一张手术床至少增加8平方米使用面积;门、窗、地面及墙壁的建筑和通道的要求与医院综合手术室相同。

  (三)术后休息间:靠近手术间;床位不得少于2张,每床使用面积不少于5平方米;设置卫生间并有防滑的措施。

  (四)洗手间、污物浸泡清洗间、打包台:按消毒隔离的相关要求执行。

  (五)手术间门窗严密,光线充足,装有纱窗,应有降温、保暖设施,室温应维持在24-26℃。

  三、手术间设备

  (一)设施:手术床,手术凳,器械台,器械敷料柜,负压吸引器,会阴冲洗设备,无影灯,照明灯,紫外线灯,应急灯。

  (二)物品:体温计,血压计,听诊器,注射器,输液器,静脉留置针,输氧、输血设备,有效消毒设施,挂钟,温度计,筛网,量杯及送病理检查的用品。

  (三)手术器械:探针,成套扩宫器械,成套吸刮头,橡皮管,刮匙等。

  (四)常用抢救药品:包括催产素,卡孕栓或米索前列醇,垂体后叶素,西地兰,罂粟碱,地塞米松,肾上腺素,立止血,低分子右旋糖苷,平衡液等。

  (五)转诊、接诊条件:以医院为单位配备救护车、通讯工具及抢救物品,开展常规检验等。

  以上设备要定时检查维修,应保证在功能状态,要定位定数、随时可及、随时能够投入抢救。

  四、人员配备

  从事终止早期妊娠手术服务的人员,应具有执业医师资格证书,并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从事妇产科临床工作3年以上,并获得妇产科医师以上技术职称;为医院正式职工或其聘任合同在1年以上。

  五、规章制度

  申请开展终止早期妊娠手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执行卫生部与国家计生委联合颁发的《常用计划生育技术常规》(卫基妇发〔2003〕32号);建立统计制度以及孕产妇死亡报告及评审制度,使用深圳市妇幼保健网络管理系统。


  为规范我市医疗机构输血科、血库和储血室的设置,加强临床用血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卫生部《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试行)》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我局制订了《深圳市医疗机构输血科、血库、储血室设置规范》,现予印发,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深圳市医疗机构输血科、血库、储血室设置规范

  一、基本规范

  (一)申请临床用血的医疗机构必须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二)医疗机构应当设立由医院领导、业务主管部门及相关科室负责人组成的临床输血管理委员会,负责临床用血的规范管理和技术指导,开展临床合理用血、科学用血的教育和培训。

  (三)一级医疗机构应设立储血室;二级医疗机构应设立血库或输血科;三级医疗机构应设立输血科。

  (四)临床用血须由市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血站(市中心血站或宝安血站、龙岗血站)供给。

  (五)应严格遵守卫生部《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试行)》的有关规定,并严格执行《临床输血技术规范》。

  (六)制订有关规章制度,执行国家制定或认可的临床输血技术操作规程。

  二、输血科设置规范

  (一)业务用房。

  1.输血科应有独立的业务用房,工作场所的环境、面积和布局应能满足相应的任务和功能需要,符合技术操作规程,符合人流、物流的卫生标准。

  2.输血科(血库)年供血量>400万ml的,用房面积一般不少于200m2;年供血量在200-400万ml的血库,用房面积一般不少于150m2。业务用房包括:配血室、发血室、贮血室、治疗室、血型实验室、输血研究室、计算机室、洗涤室、贮藏室、办公用房、值班室。

  (二)人员配备。

  输血科专业人员应配备8-15名。输血科主任应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副高以上专业职称,并具有丰富的临床经验和输血业务知识。临床用血医生须经过成分输血知识的培训。

  (三)仪器设备。

  输血科应配备:

  1.4℃贮血专用冰箱1-2台;4℃试剂冰箱2-3台;-30℃低温贮血冰箱1-2台;-80℃深低温贮血冰箱1台。

  2.台式离心机2-3台。

  3.普通光学显微镜1台;倒置相差显微镜1台。

  4.电脑3台,打印机3台,深圳市输血管理系统1套,互联网VPN线路,与市(区)卫生局及供血单位VPN专网联网管理。

  5.血小板摇床、专用血浆解冻箱、传真机各1台。

  6.水浴保温箱1台;高频热合机1台,封口机1台;生物净化工作台1个。

  (四)检测项目。

  检测项目包括:住院病人ABO和Rh(D)血型常规检查;输血前ABO正、反定型和供受者间主、次侧交叉配型;有输血史或妊娠史输血患者的额外抗体筛查;PT、KPTT纤维蛋白原、FⅧ等凝血机制(因子)的检测项目。

  三、血库设置规范

  (一)业务用房。

  1.血库应有独立的业务用房,包括配血室、发血室、贮血室、血型实验室、贮藏室、办公室,面积一般不少于100m2。

  2.工作场所的环境、面积和布局应能满足相应的任务和功能需要,符合技术操作规程,符合人流、物流的卫生标准。

  (二)人员配备。

  血库专业人员应配备4-6名。血库主任应具有大专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的专业职称,并有3年以上临床输血工作的经历。临床用血医生须经过成分输血知识的培训。

  (三)仪器设备。

  血库应配备:

  1.4℃贮血专用冰箱和试剂冰箱各1台;-30℃低温贮血冰箱1台。

  2.台式离心机1台。

  3.普通光学显微镜1台。

  4.电脑1-2台,打印机1台,深圳市输血管理系统1套,互联网VPN线路,与市(区)卫生局及供血单位VPN专网联网管理。

  5.水浴保温箱1台,高频热合机和封口机各1台。

  (四)检测项目。

  检测项目包括:住院病人ABO和Rh(D)血型常规检查;输血前ABO正、反定型和供受者间主、次侧交叉配型;有输血史或妊娠史输血患者的额外抗体筛查等。

  四、储血室设置规范

  (一)业务用房。

  1.储血室应有独立的业务用房,包括配(发)血室、贮血室、血型实验室,面积一般不少于40m2。

  2.工作场所的环境、面积和布局应能满足相应的任务和功能需要,符合技术操作规程,符合人流、物流的卫生标准。

  (二)人员配备。

  储血室可设置在检验科,须配备2-3名具有检验师(士)以上职称并经过临床输血知识和技能培训的专业人员。临床用血医生须经过成分输血知识的培训。

  (三)仪器设备。

  储血室应配备:

  1.4℃贮血专用冰箱1台;-30℃低温贮血冰箱1台。

  2.台式离心机1台。

  3.普通光学显微镜1台。

  4.水浴保温箱1台;高频热合机1台。

  (四)检测项目。

  检测项目包括:住院病人ABO和Rh(D)血型常规检查;输血前ABO正、反定型和供受者间主、次侧交叉配型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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