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小煤矿生产企业是指2007年度省煤矿关闭整顿领导小组下达的关闭企业及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需要提前关闭的煤矿企业。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境内各类煤矿生产企业。
第四条 以批准的核定年产量(未核定的按设计年产量)和提前关闭奖励时间共同作为奖励依据。
第五条 奖励资金来源:
(一)省财政专项补贴;
(二)市财政预算安排。
第六条 在规定期限内关闭的煤矿,以年产能力达到1万吨为基数奖励10万元;每超过1万吨增加奖励10万元。不论煤矿大小,在规定期限到来前提前关闭的,每提前1个月奖励2万元。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的,区分情况予以处理:
(一)对证照齐全没有列入省、市(县、区)关闭企业名单的合法煤矿,企业自愿关闭的,按第六条规定执行;
(二)对属于国家强行关闭的煤矿,但未到关闭期限而提前关闭的,按第六条规定执行。
(三)对属于国家强行关闭的煤矿,且已超过关闭期限的,立即强制关闭,不予奖励。
(四)对市政府同意技改矿井的企业,但未得到省有关部门批准而关闭的,不予补偿。
(五)对采矿许可证期限即将届满的煤矿,不允许延期;已超过许可期限的煤矿,不予奖励。
第八条 奖励资金的申请、核定、拨付程序
(一)申请。由被关闭煤矿向其所在县(区)政府提出关闭奖励申请,县(区)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关闭工作。
(二)核定。市工业和信息化、煤炭、财政及县(区)相关部门现场予以核实,确定补偿奖励数额。
(三)拨付。根据核定的奖励数额,市财政局会同市工业和信息化局报请市政府批准后拨付给县(区)政府,由县(区)财政部门支付给被关闭企业。
第九条 县(区)财政部门应将煤矿关闭奖励资金及时拨付给关闭煤矿,市财政局会同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对奖励资金使用情况予以检查。对挪用奖励资金的,限期整改;对套取财政奖励资金的,由市财政局按原奖励渠道追回,并按《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条 县(区)政府可比照本办法制定本辖区小煤矿关闭奖励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