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 合同解除后,当事人向合同的违约方主张可得利益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七、违约金
第二十六条 违约金以补偿性为主,兼具惩罚性。
第二十七条 人民法院未经当事人请求不得调整违约金的数额。
第二十八条 人民法院在认定违约金是否过高时,应以违约造成的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社会经济状况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进行衡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可以认定为
合同法第
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第二十九条 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一方违约未给另一方造成损失的,违约金条款仍应当适用。当事人可以依据
合同法第
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予以调整。
对于故意违约,违约方请求减少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十条 违约方请求人民法院调整违约金数额的,在提供违约金过高的初步证据后,举证责任转移至守约方。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在合同中对损失数额的约定和损失数额的计算方法的约定,视为对违约金的约定。
八、其他问题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依据
合同法第
四十二条的规定要求赔偿可得利益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十三条 对于逾期付款行为,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的,按合同约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