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建设工程的发包方或者承包方违反规定委托无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审核建设工程造价成果文件的,由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发证机关注销其资质证书或者降低资质等级。
第三十四条 建设工程造价专业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发证机关注销资格证书:
(一)同时在两个(含两个)以上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执业的;
(二)允许他人以本人名义从事造价业务的;
(三)在工程造价活动中弄虚作假、故意抬高或压低工程造价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同时触犯财政、审计、价格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第三十六条 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造价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由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核定补充定额、测定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费率工作中玩忽职守,作出错误的核定意见,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
(二)不按照规定期限出具核定意见或者备案手续,故意刁难当事人,情节严重的;
(三)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四)利用职权索贿受贿、徇私舞弊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交通、水利、电力等专业工程造价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1999年1月1日起实施的《
郑州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定》(市人民政府令第70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