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商品房的预售合同、分期付款协议;
5.募捐义演、抽奖式有奖销售和彩票的开奖、销毁活动等;
6.国有企业改制中涉及的企业兼并、转让、拍卖;
7.民政部门办理的有关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补偿协议;
8.以国有资产提供担保的合同;
9.城市供水、供气、公共交通、污水处理、垃圾处理等市政公用事业的特许经营合同;
10.行政机关比较重大的经济活动涉及应当公证的事项;
11.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办理公证的其他事项。
(二)为预防纠纷,推进市场交易行为的公开、公平、公正,确保交易安全,建立健全社会诚信机制和法律监督机制,相关职能部门应当引导和鼓励就下列事项办理公证:
1.金融机构的贷款、抵押合同和担保合同;
2.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的土地使用权转让;
3.农村四荒的发包、流转;
4.国有企业的租赁、联营、兼并、产股权出售及拍卖;
5.二级房屋市场买卖协议;
6.股份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的章程,公司股权的转让、收购;
7.当事人以《
担保法》第
四十二条规定情形以外的其他财产办理的抵押登记;
8.非上市公司股份质押登记及其他权利的质押登记;
9.企业融资、知识产权保护、参与国际投资与贸易。
三、进一步提高我市公证服务的质量和水平
(一)积极营造有利于我市公证事业发展的外部环境。当前,随着我市经济快速发展、政府职能不断转变和全社会法律意识普遍提高,公证事业面临难得的发展机遇。但是,目前我市公证业务中,传统业务仍占很大比重,新型业务发展相对不足,公证业务亟待由传统业务向新型业务拓展。各级、各有关部门要为公证事业发展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督促和引导当事人依法办理公证,积极支持公证机关开展工作,依法行使国家证明权。同时,要把公证作为加强经济管理和指导企业管理的重要手段,在企业资产重组、改制过程中,注重发挥公证的作用,以推动、保障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的顺利进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行政许可、确认或其他审批手续时,对应当公证而没有公证的,应要求行政相对人办理并提交公证证明。公民、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在经济活动中,要切实增强公证意识,自觉地运用公证手段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对应当公证而没有公证并给国家、集体造成经济损失的,要依法追究相关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