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 企业违法违规信息公开记录期限未满,有关业务部门认为可以提前解除的,应当填报《提前解除企业违法违规信息公开期限审批表》(附件2),经本部门负责人审核,分管局长批准后,方可提前解除。
第三十五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企业信用信息应实行互联共享,不得无故阻断或拒绝企业信用信息传递。
第三十六条 任何企业可以查询自己的信用信息数据。企业认为数据库中本企业信用信息与事实不符的,可以申请更正。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受到企业的申请后,应及时核实,并自受理之日起10日内作出更正或不予更正的书面答复。不予更正的,应当说明理由。企业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答复有异议的,可以要求复审或向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诉。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健全企业信用分类监管制度,对错报、漏报、迟报企业信用信息,造成严重后果或恶劣影响的,要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在企业信用分类监管工作中不得对企业信用等级进行评定、命名或颁发信用等级牌匾,不搞信用分类等级评比、评估、评定。对玩忽职守以及利用职务之便,违法公布、利用企业信用信息,以及利用分类监管侵犯企业合法权益,损害企业信誉或营私舞弊,使违法者逃避违法违规信息记录的,要追究行政责任。涉嫌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实施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局企业注册管理指导处、外资企业监督管理处负责解释。
附件1
外来“企业信用信息”录入审批表
企业名称 | |
企业注册号 | |
信用信息种类 | 基本信息 | 良好信息 | 违法违规信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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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来源 | |
信息记录期限 | 自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 |
录入信息的主要内容、依据 | 经办人: 年 月 日 |
经办部门负责人意见 | 年 月 日 |
信息录入人: | 录入日期: 年 月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