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企业通过检查验收的,应由省、州(市)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在进行审查前向社会公示。在审查的规定期限内,没有出现针对企业的投诉、举报等问题,省、州(市)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可根据审查结果作出检查验收结论;出现针对企业的投诉、举报等问题,省、州 (市)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必须在组织核查后,根据核查结果再作结论。
第二十二条 对检查验收合格的企业,省、州(市)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发布公告,其有效期为自公告发布之日起5年(公告有效期和兽药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一致)。有效期满前3个月内,由企业提出重新检查验收的申请。
第二十三条 对检查验收不合格的企业,应书面通知企业。企业只能在通知下发之日3个月后,重新申请兽药GSP检查验收。
第二十四条 各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对检查验收合格的兽药经营企业进行监督检查,督查企业是否仍然符合检查验收标准、是否能按《
云南省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实施细则》的规定从事兽药经营活动。监督检查结果应记录在案。
第二十五条 检查验收合格的兽药经营企业,在有效期内改变了经营规模和经营范围,或在经营场所、经营条件等方面以及零售连锁门店数量上发生了以下变化,省、州(市)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组织对其进行专项检查:
(一)兽药批发企业和兽药零售连锁企业 (总部)的办公、营业场所和仓库迁址。
(二)企业经营规模的扩大,导致企业类型改变。
(三)零售连锁企业增加了门店数量。按新增门店数量的50%抽查,但应不少于5家;新增门店数少于5家的,逐家检查。
第二十六条 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不符合兽药GSP的企业,县级以上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按照《
兽药管理条例》有关规定,要求兽药经营企业限期予以纠正。对严重违反《
兽药管理条例》和《
云南省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实施细则》规定的企业,省、州(市)、县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