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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农业和渔业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农业和渔业局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的通知(2010修订)


  二、设定行政许可的法律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1997年7月3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2007年8月30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第十九条、第二十条

  (二)《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2010年1月21日农业部令第7号发布)第二条

  三、行政许可数量及方式

  无数量限制,符合条件即予许可。

  四、行政许可条件

  (一)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

  1.选址:

  (1)距离生活饮用水源地、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动物和动物产品集贸市场500米以上;距离种畜禽场1000米以上;距离动物诊疗场所200米以上;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之间距离不少于500米;

  (2)距离动物隔离场所、无害化处理场所3000米以上;

  (3)距离城镇居民区、文化教育科研等人口集中区域及公路、铁路等主要交通干线500米以上。

  2.布局:

  (1)场区周围建有围墙;

  (2)场区出入口处设置与门同宽,长4米、深0.3米以上的消毒池;

  (3)生产区与生活办公区分开,并有隔离设施;

  (4)生产区入口处设置更衣消毒室,各养殖栋舍出入口设置消毒池或者消毒垫;

  (5)生产区内清洁道、污染道分设;

  (6)生产区内各养殖栋舍之间距离在5米以上或者有隔离设施;

  (7)禽类饲养场、养殖小区内的孵化间与养殖区之间应当设置隔离设施,并配备种蛋熏蒸消毒设施,孵化间的流程应当单向,不得交叉或者回流。

  3.设施设备:

  (1)场区入口处配置消毒设备;

  (2)生产区有良好的采光、通风设施设备;

  (3)圈舍地面和墙壁选用适宜材料,以便清洗消毒;

  (4)配备疫苗冷冻(冷藏)设备、消毒和诊疗等防疫设备的兽医室,或者有兽医机构为其提供相应服务;

  (5)有与生产规模相适应的无害化处理、污水污物处理设施设备;

  (6)有相对独立的引入动物隔离舍和患病动物隔离舍。

  4.人员:

  (1)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应当有与1名以上执业兽医或者乡村兽医;

  (2)患有相关人畜共患传染病的人员不得从事动物饲养工作。

  5.制度:

  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应当按规定建立免疫、用药、检疫申报、疫情报告、消毒、无害化处理、畜禽标识等制度及养殖档案。

  兴办种畜禽场,除上述第2至5项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距离生活饮用水源地、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城镇居民区、文化教育科研等人口集中区域及公路、铁路等主要交通干线1000米以上;

  2.距离动物隔离场所、无害化处理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动物和动物产品集贸市场、动物诊疗场所3000米以上;

  3.有必要的防鼠、防鸟、防虫设施或者措施;

  4.有国家规定的动物疫病的净化制度;

  5.根据需要,种畜场还应当设置单独的动物精液、卵、胚胎采集等区域。

  (二)动物隔离场所条件要求:

  1.选址:

  (1)距离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种畜禽场、动物屠宰加工场所、无害化处理场所、动物诊疗场所、动物和动物产品集贸市场以及其他动物隔离场3000米以上;

  (2)距离城镇居民区、文化教育科研等人口集中区域及公路、铁路等主要交通干线、生活饮用水源地500米以上。

  2.布局:

  (1)场区周围有围墙;

  (2)场区出入口处设置与门同宽,长4米、深0.3米以上的消毒池;

  (3)饲养区与生活办公区分开,并有隔离设施;

  (4)有配备消毒、诊疗和检测等防疫设备的兽医室;

  (5)饲养区内清洁道、污染道分设;

  (6)饲养区入口设置人员更衣消毒室。

  3.设施设备:

  (1)场区出入口处配置消毒设备;

  (2)有无害化处理、污水污物处理设施设备。

  4.人员:

  (1)动物隔离场所应当配备1名以上执业兽医;

  (2)患有相关人畜共患传染病的人员不得从事动物饲养工作。

  5.制度:

  动物隔离场所应当建立动物和动物产品进出登记、免疫、用药、消毒、疫情报告、无害化处理等制度。

  (三)动物屠宰加工场所条件要求:

  1.选址:

  (1)距离生活饮用水源地、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动物集贸市场500米以上;距离种畜禽场3000米以上;距离动物诊疗场所200米以上;

  (2)距离动物隔离场所、无害化处理场所3000米以上。

  2.布局:

  (1)场区周围建有围墙;

  (2)运输动物车辆出入口设置与门同宽,长4米、深0.3米以上的消毒池;

  (3)生产区与生活办公区分开,并有隔离设施;

  (4)入场动物卸载区域有固定的车辆消毒场地,并配有车辆清洗、消毒设备;

  (5)动物入场口和动物产品出场口应当分别设置;

  (6)屠宰加工间入口设置人员更衣消毒室;

  (7)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独立检疫室、办公室和休息室;

  (8)有待宰圈、患病动物隔离观察圈、急宰间;加工原毛、生皮、绒、骨、角的,还应当设置封闭式熏蒸消毒间。

  3.设施设备:

  (1)动物装卸台配备照度不小于300Lx的照明设备;

  (2)生产区有良好的采光设备,地面、操作台、墙壁、天棚应当耐腐蚀、不吸潮、易清洗;

  (3)屠宰间配备检疫操作台和照度不小于500Lx的照明设备;

  (4)有与生产规模相适应的无害化处理、污水污物处理设施设备。

  4.制度:

  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应当建立动物入场和动物产品出场登记、检疫申报、疫情报告、消毒、无害化处理等制度。

  (四)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条件要求:

  1.选址:

  (1)距离动物养殖场、养殖小区、种畜禽场、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动物隔离场所、动物诊疗场所、动物和动物产品集贸市场、生活饮用水源地3000米以上;

  (2)距离城镇居民区、文化教育科研等人口集中区域及公路、铁路等主要交通干线500米以上。

  2.布局:

  (1)场区周围建有围墙;

  (2)场区出入口处设置与门同宽,长4米、深0.3米以上的消毒池,并设有单独的人员消毒通道;

  (3)无害化处理区与生活办公区分开,并有隔离设施;

  (4)无害化处理区内设置染疫动物扑杀间、无害化处理间、冷库等;

  (5)动物扑杀间、无害化处理间入口处设置人员更衣室,出口处设置消毒室。

  3.设施设备:

  (1)配置机动消毒设备;

  (2)动物扑杀间、无害化处理间等配备相应规模的无害化处理、污水污物处理设施设备;

  (3)有运输动物和动物产品的专用密闭车辆。

  4.制度:

  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建立病害动物和动物产品入场登记、消毒、无害化处理后的物品流向登记、人员防护等制度。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十九条;《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第五条至第二十三条

  五、申请材料

  (一)申请人为自然人的,提供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2份,验原件);申请人为企业的,提供社会组织机构代码证书或工商营业执照及法人代表身份证(复印件各2份,验原件);

  (二)产权证明或租赁合同(复印件2份,验原件);

  (三)《动物防疫条件审查申请表》(原件1份);

  (四)场所地理位置图、各功能区布局平面图(原件2份);

  (五)人员情况(从业人员健康证,要求有执业兽医的,需提供执业兽医资格证)(复印件2份,验原件);

  (六)管理制度文本(复印件2份);

  (七)设施设备清单(原件2份)。

  依据:《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第二十七条及本实施办法。

  六、申请表格

  《动物防疫条件审查申请表》,该表格可到深圳市动物卫生监督所免费领取,也可在网站(http://www.szzw.gov.cn.)上免费下载。

  七、行政许可申请受理机关

  深圳市动物卫生监督所。

  八、行政许可决定机关

  (一)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动物屠宰加工场:深圳市农业和渔业局(海洋局);

  (二)动物隔离场、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广东省农业厅畜牧兽医局。

  九、行政许可程序

  (一)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动物屠宰加工场许可程序:递交申请材料-→到经营场所现场查验、审核-→符合许可条件的,发给《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不符合许可条件的,出具《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二)动物隔离场、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许可程序:递交申请材料-→5个工作日内市农业和渔业局完成材料初审,提出初审意见,将有关材料送省农业厅-→15个工作日内省农业厅完成材料和现场审查-→符合许可条件的,发给《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不符合许可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依据:《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

  十、行政许可时限

  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

  依据:《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

  十一、行政许可证件及有效期限

  《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有效期1年,到期可申请延长。

  十二、行政许可的法律效力

  需要办理工商登记的,申请人凭《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后方可从事动物饲养、隔离、屠宰加工和无害化处理活动。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二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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