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组织实施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并报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二)建立消防档案,确定防火安全重点部位,严格管理;
(三)实行每日防火巡查制度,做好巡查记录;
(四)对职工进行消防安全培训。
第十四条 公民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义务:
(一)遵守消防法律、法规和有关消防安全规定;
(二)安全用火、用电、用油、用气;
(三)爱护公共消防设施;
(四)不乱堆、乱放易燃、可燃物,不堵塞公共通道;
(五)学习、掌握相应的防火、报警、灭火和逃生、救生方法,增强自防自救能力;
(六)监护人对被监护人进行火灾预防教育。
第十五条 下列单位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
(一)民用机场、大型发电厂、大型港口;
(二)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大型企业,以及火灾危险性较大、距离公安消防队较远的其他大型企业;
(三)储备重要物资的大型仓库、大型储油、储气基地;
(四)距离公安消防队较远、被列为国家重点文物保护的古建筑管理单位;
(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单位。
高速公路的经营管理单位可以根据消防安全工作的实际需要,组建专职消防队。
专职消防队所需经费由组建单位承担。
第十六条 专职消防队的建立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报所在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验收;专职消防队确需撤销的,应当经市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同意。
第十七条 专职消防队应当制定教育训练计划,开展业务训练,建立执勤制度,并在责任区内开展防火巡查和消防宣传教育,发生火灾时,应及时扑救。
专职消防人员的各项社会保险、福利待遇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 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以外的单位和组织,可以建立志愿消防队。
志愿消防队应当根据需要配备必要的器材,组织消防演练,承担火灾自救工作。
第三章 火灾预防
第十九条 城镇应当制定消防规划。消防规划包括消防安全布局和消防站、消防给水、消防车通道、消防通信、消防装备等内容。
消防规划应当纳入城乡规划,公共消防设施应当与其他市政基础设施统一规划,统一设计,统一建设。
公共消防设施、消防装备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的要求,增建、改建、配置或者进行技术改造。
第二十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依法批准的消防规划中确定的消防队(站)和设施用地,应当予以控制预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改变、占用。确需调整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报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