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 承检机构应当按复检方案对留存样品进行检验。
因技术原因不能重复检验的检验项目,不进行复检。
第三十二条 市质监部门应当根据复检结果作出复检结论。
第六章 检查结果的处理
第三十三条 市质监部门负责协调与组织检验结果的处理与发布,建立产品质量监督检查通报制度。
对质量问题严重的不合格产品和拒检企业,由市质监部门在相关媒体上公告。
第三十四条 监督检查的产品有严重质量问题的,由市质监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 监督检查不合格产品的生产企业除因停产、转产等原因不再生产外,应当进行整改。由市质监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的,整改期限一般不超过6个月。
第三十六条 被责令整改的生产企业应当按期提交整改报告和复查申请。
第三十七条 企业整改后,由市质监部门按原检验标准组织复查。
复查合格的,由市质监部门向企业送达《产品复查合格通知书》。
对逾期未整改的,由市质监部门予以公告并进行复查。经复查仍不合格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条 在复查合格后6个月内,市质监部门可以对不合格产品企业进行一次跟踪检查。
第三十九条 对取得生产许可证、强制性产品认证等不合格产品的生产企业,市质监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整改期满后复查仍不合格的,建议发证机构依法撤销其相应认证证书。
第七章 工作纪律
第四十条 参与监督检查的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秉公执法,不徇私情。
第四十一条 承检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开展抽样及检验工作,保证检验工作的科学、公正与准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