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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流拍财产变卖工作的暂行规定(试行)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流拍财产变卖工作的暂行规定(试行)
(2010年5月21日 京高法发[2010]171号)


  为进一步规范流拍财产的变卖工作,维护当事人和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和变卖工作的若干规定》等法律、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法院工作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一条 北京市各级法院审判事务管理办公室负责流拍财产的变卖工作。
  流拍财产的变卖工作,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遵循公开公正、有效监督的原则。
  第二条 本规定中所称流拍财产专指不动产和除动产外的其他财产权。
  流拍财产的变卖工作是指不动产和除动产外的其他财产权经三次拍卖流拍且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接受抵债的,法院应当对该财产进行变卖的情形。
  高级法院审判事务管理办公室负责全市法院流拍财产标的额五十万元以上及本院流拍财产的变卖工作;中级、基层法院审判事务管理办公室负责本院流拍财产标的额五十万元以下的变卖工作。
  流拍财产标的额以第三次拍卖的保留价为准。
  第三条 执行机构决定流拍的财产进入变卖程序的,应当制作移送函送本院审判事务管理办公室。中级、基层法院流拍财产标的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由各院审判事务管理办公室审查移送材料,并于收到移送材料2日内报送高级法院审判事务管理办公室。
  执行机构应及时制作通知书,通知流拍的财产进入执行变卖程序。
  第四条 执行机构对进入变卖程序的案件,除移送函外,还需移交下列材料并附移交材料清单:
  (1)执行依据;
  (2)财产清单;
  (3)对变卖财产采取执行措施的法律文书;
  (4)变卖财产的权属资料复印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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