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贯彻执行风景名胜区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和办法、规范、标准,制定并实施本风景名胜区的各项管理制度;
(二)组织实施风景名胜区规划;
(三)负责风景名胜区内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建设、维护和管理工作;
(四)负责风景名胜区内生态环境保护,落实污染防治措施;
(五)负责风景名胜区安全管理工作;
(六)协助有关部门查处风景名胜区内的违法行为;
(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具有观赏、文化或科学价值,风景名胜资源相对集中,景色优美,地方特色鲜明,基本处于自然状态或者保持历史原貌的区域,可以申请设立市级风景名胜区。
市级风景名胜区面积不得小于40公顷。
第七条 设立市级风景名胜区,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市风景名胜区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论证、审查,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八条 风景名胜区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风景名胜区应当自设立之日起1年内编制完成总体规划;规划期一般为10年。
第九条 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的编制,应当选择具有乙级以上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
第十条 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应当按照经批准的风景名胜区范围、性质和保护目标,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编制。
编制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应当体现人与自然和谐相处、坚持保护优先、开发服从保护的原则,突出风景名胜资源的自然特性、文化内涵和地方特色。
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风景名胜资源评价;
(二)生态资源保护措施、建设项目布局、开发利用强度;
(三)风景名胜区的功能结构和空间布局;
(四)禁止开发和限制开发的范围;
(五)风景名胜区的游客容量;
(六)其他专项规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