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遗体的防腐、整容、冷藏及火化等服务应由殡仪馆或殡葬服务站承办,未经审核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经营性的殡葬服务活动。
第十一条 死亡者的遗体在殡仪馆的存放期限不得超过7日。若死者亲属或有关单位认为,遗体需要延期存放的,应当自存放之日起7日内向殡仪馆申请办理延期存放手续,延期存放期不得超过30日;因特殊情况延期存放期需超过30日的,须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批准。遗体延期存放费用由延期存放申请人支付。
凡不按规定办理延期存放批准手续的,殡仪馆应当将遗体在准予存放期限期满后火化。
第十二条 凭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书》或者公安、审判机关核发的死亡证明,殡仪馆可将遗体火化。
对正常死亡的农村居民,凭死者生前所在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正常死亡证明,殡仪馆亦可将遗体火化。
遗体火化后,殡仪馆应当向丧事承办人出具火化证明。
第十三条 骨灰可以安置在骨灰堂或者公墓。禁止将骨灰二次土葬(指利用遗骨或骨灰建坟埋葬)或者在公墓、骨灰堂以外的地方建坟埋葬。
违反规定将骨灰乱埋乱葬的,由当地民政、国土、林业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能范围内按有关规定予以责令改正、处罚。也可以采取联合执法方式进行查处。
提倡和鼓励采取深埋等不保留骨灰的安置方式。
无名、无主遗体的骨灰,从依法火化之日起超过6个月无人认领的,由殡仪馆处理。
第四章 土葬管理
第十四条 我市除火葬区以外的其它地区为土葬区。土葬区应积极创造条件,逐步推行火葬。
第十五条 土葬区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占用耕地、林地作墓地;
(二)炒卖、出租、转让墓地或者墓穴使用权;
(三)对国家建设或者农田基本建设中已迁移、平毁的坟墓进行返迁或者重建;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墓地和公墓管理
第十六条 市及所辖县(市)依据有关规定经审核批准可建立经营性骨灰公墓,乡(镇)、村应当建立公益性骨灰公墓。没有建立公墓前,由各乡(镇)、村划定墓地,禁止乱埋乱葬。
骨灰的单人或双人合葬墓,其占地面积不得超过一平方米。埋葬遗体的单人墓占地面积不得超过四平方米,双人合葬墓占地面积不得超过六平方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