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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森林资源流转条例

  自留山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依法继承和经营。继承人为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继续经营的应当与本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签订有期限的林地承包经营合同。自愿放弃继承的,集体经济组织应当给予适当的补偿。

  第十二条 国有森林资源流转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

  第十三条 位于森林公园、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和水库、河流、公路等特殊区位范围内的森林资源进行流转,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经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森林资源流转应当签订书面合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供合同示范文本,内容包括:

  (一)流转双方当事人名称、单位、住所;

  (二)居民身份证明、法人代码证号;

  (三)森林资源的座落位置、林班、小班、四至界线、面积、森林类别、林种、树种、林龄、蓄积量;

  (四)林权证号;

  (五)流转的期限、起止日期;

  (六)流转的价款和支付方式;

  (七)林木采伐、更新造林、护林防火、病虫害防治责任和风险的承担;

  (八)林地被征用、占用后相关补偿费的分配方式;

  (九)合同期满时森林资源存量的补偿;

  (十)违约责任;

  (十一)争议解决办法。

  第十五条 自森林资源流转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森林资源流转双方应当向所在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林权变更登记。

  办理林权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林权变更登记申请表;

  (二)双方权利人的身份证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资格证明、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三)申请登记的森林资源权属证明;

  (四)森林资源流转合同;

  (五)农民集体表决同意文件、发包方同意或备案文件;

  (六)相关部门批准文件;

  (七)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文件。

  第十六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林权变更登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在森林资源所在地进行公告,公告期为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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