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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森林资源流转条例

本溪市森林资源流转条例
(2009年11月26日本溪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2次会议通过 2010年1月8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4次会议批准 2010年1月21日本溪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公布 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规范森林资源流转行为,保障流转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护森林资源,促进林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森林资源流转是指不改变林地用途,林权权利人将森林、林木的所有权或者林地使用权依法由一方转移给另一方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林权权利人是指依法取得森林、林木所有权或者林地承包经营权和使用权人。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森林资源的流转活动适用本条例。

  依法征收、征用或者占用林地致使林地所有权、使用权转移的,不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市、县(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森林资源流转的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相关街道办事处依法协助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森林资源流转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森林资源流转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依法、自愿、有偿、公开、公正、公平、诚信;

  (二)有利于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引导适度规模经营,提高林业经济效益;

  (三)有利于维护国家、集体利益和个人合法权益。

  第六条 依法取得的林地使用权和森林、林木所有权受法律保护。

  林权权利人对拥有的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可依法进行转包、出租、转让、入股、抵押、租赁、继承或者其他方式的流转,流转收益归权益人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或阻碍林权权利人进行森林资源流转,不得侵占、截留、挪用和平调森林资源流转收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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