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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电力设施保护条例

本溪市电力设施保护条例
(2009年11月26日本溪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2次会议通过 2010年1月8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4次会议批准 2010年1月21日本溪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号公布 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电力设施保护,维护用电秩序,保障电力生产安全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辽宁省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发电、变电、电力线路、电力专用通信设施及其辅助设施(以下简称电力设施)的保护,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电力设施的保护,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专业保护与群众保护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电力设施保护工作的组织领导,督促检查供用电单位建立健全电力设施保护工作长效机制。

  第五条 市、自治县经济综合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电力管理部门,负责电力设施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市、自治县人民政府电力设施保护工作机构,负责本级电力设施保护的日常工作。

  公安、林业、建设、交通、国土资源、综合执法、安全生产监督等部门和相关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力设施保护工作。

  第六条 市、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电力设施保护宣传教育工作。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电力设施的义务,对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有权制止和举报。

  市、自治县人民政府对在电力设施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市电力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电力突发事故应急预案,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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