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可以定期或不定期对政府规章、地方性法规的贯彻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重大问题应当及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第四十五条 建立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制度。
下列政府规章应当进行立法后评估:
(一)实施一年以上的;
(二)需要进行全面修订的;
(三)根据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的议案、提案及建议,司法机关的司法建议,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反映的问题以及通过向社会公开征求评估意见等方式确定需要进行评估的;
(四)市人民政府认为需要评估的其他政府规章。
第四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在编制政府规章年度立法计划时,应当确定需要进行立法后评估的政府规章项目,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七条 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工作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组织实施。
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开展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工作,可根据情况组织有关部门进行,也可委托有关行业组织、中介机构、大专院校及科研机构等进行。
第四十八条 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的主要内容:
(一)制定政府规章的预期目标实现程度;
(二)政府规章的宣传、执行及配套制度建设情况;
(三)相关责任部门的配合、协调情况;
(四)社会公众对政府规章内容的了解和认知程度;
(五)政府规章内容的合法性;
(六)政府规章所设定的权利、义务及法律责任的合理性和适当性;
(七)政府规章所确立的主要制度或规定的管理措施的可行性和可操作性;
(八)政府规章的文本结构及其用语的规范性、准确性;
(九)其他需要评估的内容。
第四十九条 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工作可采取实地调研、专题调查、问卷调查以及召开座谈会、论证会等形式,广泛听取有关部门、单位和社会公众的意见。
第五十条 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工作完成后,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应组织有关部门形成评估报告,并报市人民政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