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调整行政机关自身活动需要制定政府规章的。
第五条 下列事项可以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
(一)为保证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省地方性法规在本市贯彻实施,需要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加以补充或作出具体规定的;
(二)根据本市实际情况,需要规定新的实体权利或义务的;
(三)深化体制改革、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加以规范的;
(四)扩大对外开放,引进外资、先进技术和管理经验,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加以保障的;
(五)涉及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大事项,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六)需要司法机关保障实施的。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在市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制定政府规章和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工作,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编制制定政府规章和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组织有关部门起草或主持起草调整范围较广、涉及部门较多的政府规章草案和地方性法规草案;
(三)督促、指导有关部门的政府规章草案和地方性法规草案起草工作;
(四)负责统一审查、修改政府规章草案和地方性法规草案工作;
(五)负责政府规章备案和解释工作;
(六)负责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的汇编工作;
(七)负责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工作;
(八)负责政府规章的清理工作,参与地方性法规的清理工作;
(九)负责制定政府规章、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其他工作。
第二章 立法原则
第七条 制定政府规章和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遵循《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确定的立法原则,符合
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上位法的规定,实行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体现地方特色。
第八条 制定政府规章和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从本市实际出发,坚持为经济建设、社会发展、改革开放和本市中心工作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