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电力设施保护条例
(2009年11月27日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电力设施,保障电力建设、生产、供应的顺利进行,维护公共安全,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电力设施的保护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电力设施包括已建、在建的发电、变电、电力线路、电力调度设施以及其他有关附属设施。
第三条 电力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
电力设施保护实行政府、电力企业和人民群众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力设施保护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电力设施保护工作协调机制。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力设施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公安机关负责依法查处破坏电力设施或者哄抢、盗窃电力设施器材的案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建设、国土、林业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电力设施保护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电力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做好本辖区内的电力设施保护工作。
第六条 电力企业应当依法履行电力设施保护的责任,确保电力设施的正常运行。电力企业应当配合政府有关部门对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行为依法采取措施,妥善处理。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电力设施的义务,对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有权制止并向电力管理部门、公安部门举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对举报有功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电力设施建设保护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电力发展规划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将电力设施建设用地、电力线路走廊和地下电缆通道纳入城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电力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城乡发展实际情况,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提出调整电力发展规划的建议,使电力设施布局与城乡规划相适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