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违反《
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
三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在城市道路、街巷经营机动车清洗业务的,依据《
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
三十九条第(五)项的规定,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依据《
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
三十九条第(六)项的规定,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照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
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
十三条的规定,临街空调器冷却水凌空排放的,依据《
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
三十九条第(七)项的规定,责令改正,并可按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
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
三十六条的规定,向河流、河涌、湖泊、池塘等抛弃、倾倒废弃物的,依据《
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
三十九条第(八)项的规定,责令改正,并可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
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
十八条第(六)、(七)、(八)项的规定,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依据《
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
四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
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
二十条第(二)项规定,未经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依据《
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
四十一条的第(四)项规定,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
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
二十条第(一)项规定,未经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依据《
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
四十一条第(五)项规定,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
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
二十八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依据《
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
四十二条规定,处以原设施造价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
第二十二条 根据《
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
四十四条的规定,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责令恢复原状,并可处以重建(置)价2倍至10倍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
第二十三条 违反《
广东省城市垃圾管理条例》第
十一条的规定,城市新区开发、旧城改造以及新建住宅小区未按国家规定的标准设置生活垃圾收容器、转运站等设施的,依据《
广东省城市垃圾管理条例》第
三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责令其设置,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
广东省城市垃圾管理条例》第
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未经核准从事城市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等服务的,依据《
广东省城市垃圾管理条例》第
三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责令其停止经营行为,没收清运工具,并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