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节能分析篇(章)应当涵盖以下内容:
(一)项目基本情况,包括技术改造内容的描述,拟实施技术改造项目的能耗种类和数量;
(二)项目所遵循的行业节能设计规范和合理用能标准;
(三)实施技术改造前和技术改造后,项目能耗种类及数量分析,主要包括综合能源消费总量、分品种能源消费量、单位产品(产值)能源消费、按单一能源品种考核的实物单耗(如每吨水泥电耗)。其中,单位产品能耗指标应包括与项目技术改造前两年能耗指标的对比分析。
(四)项目拟采用的节能措施,预期达到的节能效果与经济效益分析。
第十四条 对已通过节能审查,在两年内未开工的项目或者因其它原因需要取消审查的,市经济和信息化部门可以取消审查意见书。
第十五条 项目申请批准后,项目实施单位应按照经批准的节能评估报告所提出的节能措施,组织设计和施工,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设计单位及施工单位擅自修改经审查合格的节能设计文件,降低节能标准。
第十六条 项目建成后,建设单位应将节能情况作为项目竣工验收的重要内容纳入项目验收程序。市经济和信息化部门应加强监督管理,凡达不到节能标准的,不得通过项目竣工验收,也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七条 市经济和信息化部门应加强对已批复项目节能情况的日常监督检查。对建设单位开工建设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或将该项目投入生产、使用的,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有关规定,由市经济和信息化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止生产、使用,限期改造;不能改造或者逾期不改造的生产性项目,由市经济和信息化部门报请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第十八条 参与节能评估、审查的工作人员,应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规范的规定。对在评估、审查过程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泄漏商业或技术秘密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以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通过节能评估、节能审查的,应依法追究相关单位和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未按本办法进行节能评估和审查,或者未通过节能审查的项目,市经济和信息化部门不得批准或核准项目建设;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已经建成的,不得投入生产和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