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建立用户信息档案库,查验用户真实身份和依法应当具备的经营资格证明,并依法与用户签订服务合同或者协议,不得为无合法身份的用户提供服务;
(二)依法记录用户上网信息,其中对用户的真实身份和经营资格证明记录保存时间不得少于2年,其他信息记录应当保存60日,并在国家有关机关依法查询时,予以提供;
(三)发生纠纷时,向有权处理纠纷的机构如实提供相关资料,并协助处理;
(四)非经当事人同意,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披露、转让、许可使用或者出售其掌握的涉及用户隐私或者商业秘密的数据,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二条 网络商品交易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利用网络捏造、散布虚假信息,发布违法广告或者进行恶意对比,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二)利用网络盗用或者传播他人的商业秘密;
(三)未经权利人许可,将他人的注册商标标识通过可见、埋设等方式在互联网上使用,造成与他人注册商标相混淆;
(四)未经许可,擅自使用他人网站特有的网页设计,造成与他人的网站相混淆;
(五)在网站上伪造、冒用政府及有关行政管理电子标识等标志;
(六)在网站上利用文字、图片、视频等对企业形象、商品进行虚假宣传;
(七)以合同格式条款、网上通告、电子信函等方式单方面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作出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的规定;
(八)冒用政府机关、社会团体或者企业的名义,推广其商品或者网络服务,欺骗消费者;
(九)为传销活动提供平台、空间、服务器托管等服务;
(十)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有关违法活动。
第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执法人员在履行职责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从事网络商品交易和有关服务的经营场所实施检查;
(二)对涉嫌违反网络商品交易和有关服务管理规定的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进行调查和询问,查阅、复制、下载、打印网络商品交易有关的信息、记录和资料,进行电子数据的采集与固定;
(三)检查涉嫌从事网络商品和有关服务违法经营活动有关的计算机、网络软硬件设备;